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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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玩具彈殼六顆,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後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其住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五鄰四七號居所,利用其父親所有之工業用底火、工具一批及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以將火藥、工業用底火填裝於前開玩具子彈內,並加裝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子彈二顆未遂(均具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已填裝火藥及底火,另一顆則尚未填裝火藥及底火,均未完整不具殺傷力)。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火藥一罐、彈殼四顆、未完成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工具一批、工業用底火一0四顆、筆記本一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除筆記本係其所寫外,其餘均係在其父親房間內所查獲,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在卷,雖被告甲○○於偵查改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係其綽號「阿」弟之友人所寄放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在其父親房間內查獲,並非其所有,警訊中曾遭警毆打,始坦承犯行云云。唯經原審質之何時何處遭警毆打,其稱:係於查獲地點及送警局之途中,除此之外即未遭警毆打等語,經原審傳訊逮捕被告並製作筆錄之警員 查瑞斌 到庭後,其堅決否認渠等有毆打被告之情事,且被告亦稱該警員並未毆打其等語,經該院再質之,言警訊上筆錄,都是你自己講的?其亦答稱:是的,我有這樣講,當時心情很亂,我想這樣講應該沒什麼事等語;復質之:警察有逼你這樣講嗎?其仍答稱:沒有。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係出於任意性,應可採認,其辯稱遭警毆打始於警訊坦承犯行云云,顯係狡辯之詞。次查,前開為警查扣之筆記本一冊,其上載有製造子彈之流程,有該筆記本一冊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該流程係其所寫,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並不否認曾於該筆記本記事;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該筆記本係其自己寫的筆記簿等語,於本審更稱是從雜誌上抄錄下來云云,是該筆記本既係被告所寫,應為被告所有無誤,其上復載有製造子彈流程,益徵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該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火藥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彈殼四顆,均屬金屬玩具彈殼;子彈一顆,認係屬金屬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欠缺火藥、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子彈,認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火藥罐內容物火藥,檢出硝化甘油炸藥成份,認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0四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一二一0四四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從事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已著手製造子彈二顆,尚未組裝完整,尚未具殺傷力,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二顆之行為,惟或未組裝完成雖不具殺傷力,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槍枝,並製造子彈,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所製造之子彈饉二顆且未遂、且未曾攜出或射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就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火藥罐內容物,經送驗結果,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火藥罐內容物,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認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均經拆解)、筆記本一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彈殼四顆,係屬玩具彈殼,且未經被告持之犯罪;又工具一批、工業用底火一0四顆,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該條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矯治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該解釋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經原審依個案審酌後,認其所製造之子彈僅二顆且未遂、持有之改造槍枝亦未曾攜出或射擊,是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持有之玩具手槍其槍管為塑膠製品,應無殺傷力。然按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玩具手槍已拍照存證槍管係鐵管,而塑膠管散置在旁非構成該改造槍枝之零件,手槍經被告自行組裝後送鑑驗,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八十九年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空言辯解,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六樓之四,為警查扣得信號彈一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經查,扣案之信號彈一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德製制式信號彈,為實品,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信號彈原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之正當使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例管之爆裂物,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五六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信號彈既非列管之爆裂物,被告持有即無犯罪可言,故本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