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其住處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十五鄰八老爺一一三號之十,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向 朱紅陽 (未據起訴)購得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八顆,旋即將該手槍用塑膠袋包裹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旁舊屋天花板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據報查獲,扣得具殺傷力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十八顆(試射三顆,剩餘十五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子彈,辯稱:伊身為酪農乳農發展協會理事,曾為酌農爭取權益得罪廠商,且曾向他人買車未成鬧得不愉快,並曾接獲不明電話恐嚇,警察係根據檢舉查案,顯係遭人誣陷等語,並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槍彈在警察查獲前伊未曾看過,「朱紅陽」其人係伊捏造,因警訊時警察很凶,而偵查時因怕無法交保,才捏造槍彈之來源,而系爭槍彈係警方在伊家牛舍旁已廢棄無門廁所之天花板所查獲,庭院外大門並無鐵門,且進來左邊即牛舍,牛舍旁即廢棄之廁所,該牛舍及廁所亦無門,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伊曾因買車糾紛與人結怨,或許有人挾怨報復故意陷害伊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子
彈十八顆(經試射三顆後剩餘十五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槍係奧地利制式GLOCK19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卷可稽。此外,尚有現場查案時記錄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五
七、五八頁)。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槍枝係向「 許智評 」購買,嗣又改稱向「朱紅陽」購買及偵查
中所供該槍彈係向「朱紅陽」購買等情,經查獲警員 陳中和 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並經原審調閱朱紅陽之前科紀錄並向戶政機關查址,均確有朱紅陽其人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朱紅陽確有其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自白購買槍彈應與查扣槍彈之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朱紅陽」是其所捏造等情,或許恐其所稱之「朱紅陽」報復,或另有隱情,惟此槍枝來源並非持有槍枝必要事實,自不得因其欺矇售槍之人而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審勘驗查獲槍彈現場,發現該舊屋之廁所雖然無門,但內擺有洗衣機一台,洗
衣機內有剛洗好尚未乾之衣物,顯見該廁所尚在使用中,且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距離該舊屋廁所僅有數公尺,對該舊屋廁所應有支配力,並經查獲警員陳中和到場敘述過程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勘驗筆錄及附圖),而被告所稱可能受他人陷害一節,並無事證可佐,應屬被告自行推測,尚不足以作成對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手槍與在被告其住處旁舊房舍取
出扣案手槍子彈等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人購得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八顆,旋即將該手槍用塑膠袋包裹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旁舊屋天花板中,予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漏引第十二條第四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除犯本案外,並未曾持以傷害他人,倘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等對社會之危險性;依被告單純持有手槍犯行之嚴重性程度,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均恝置不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應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本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之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之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彈頭各三顆,係試射後之廢棄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