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廖英蘭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張乃方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張誠正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坐落雲林縣○○鎮○○段1301、1301-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同段130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93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對○○○鄉鎮○○○路連絡,詎被告竟於近日設置圍牆阻擋,並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茲因袋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數十年,已依時效取得地役權,是原告對系爭道路自有通行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通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非袋地,原有出入口,得經由同段1302、1307、1308、1309、1310等地號土○○○鄉鎮○○○○道林森路連絡;且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5月7日分割前為同段1308地號土地,因位於上揭林森路上而非袋地,是系爭土地縱屬袋地,依法亦僅得通行分割後仍鄰路之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293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經協議簡化為:⒈原告土地有無其他出入通道?⒉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⒊原告應否從其原來分割前之土地出入?⒋被告應否容忍原告從其土地上出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同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於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本件
訴訟時,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鑑定人員於98年7月30日在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同段1301-1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兩棟,門牌為福民路82巷5號,紅磚那棟房子沒有獨立出入口,須與白色牆壁那棟房子,由1301-3地號土地出入,然後連接同段1293地號土地通往福民路;而同段1295、1296、1297、1298地號土地上目前是大同三C展示公司,門牌號碼為光復路408號,由光復路出入;又同段1308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為二層磚造樓房,門牌為林森路一段413號,另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建物是【鐵皮造一層房】,現在在開三顧茅廬等情,有上開案號卷附堪驗筆錄乙份、現場照片6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8年7月3日134200、13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等件(詳98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民事卷宗第63-68頁、第74頁),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㈢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詳簡易程序卷宗第35頁至第57頁),及土地分割沿革表(詳本院卷第9頁)經核無不合,爰析述如下:
⒈於66年11月8日同地段1302地號(即重測前虎尾段47-1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1307、1308地號(即重測前虎尾段47-1
69、47-170地號)等2筆土地;⒉於85年5月7日再由上開130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10、13
01地號(即重測前47-196、47-197地號)等2筆土地;⒊於87年7月8日由上開130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01-1、13
01-2地號等2筆土地;⒋於87年8月24日由上開130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01-3地
號土地,及由上開130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01-4地號土地。
㈣上開1302、1307、1308、1310地號等4筆土地,○○○鎮○
○路乙節,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簡易法庭到場履測綦詳,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非袋地等情,尚非無據,足堪憑採。㈤上開1310地號土地○○○鎮○○路,原應為空地,後來才
興建【鐵皮造一層房】,租人經營「三顧茅廬」茶飲店等情,亦有上揭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子 廖培榮 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同一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發生毀損之刑事案件,據廖培榮陳述「我並不是要爭什麼,我只希望父親能安享晚年而已,其實那房子已很破舊了…其實我父親所居的那塊地,幾年前早已過戶給我的姑姑們,且都早已分家了,所以真正要去爭路權的也不是我…。」(97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27頁),張誠正與廖培榮間旋依檢察官之轉介,而於98年1月20日於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條件之一為「禁止廖培榮等人出入」,有虎尾鎮調解委員調解書(98年民調字第25號)附卷可參(97年度調偵字第251號卷2頁),佐以上開1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正是廖培榮,可信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於虎尾林森路上另有出入,請法院於履勘時,一併勘查其林森路之出入口。」等語,亦屬有據。
㈥因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土地分割後取得之袋地,
僅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上揭與林森路相鄰之土地,不能逕而對被告請求通行至灼。
㈦末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851條、第8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為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及已登記之不動產。是需役地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僅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即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供役地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68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以通行被告所有1293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已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得通行等語為辯,然1293地號土地上【無地役權登記】之事實,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亦不應予准許。
㈧況且,系爭土地苟真如原告所言,係其主要通道,則當訴外
人廖培榮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同一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誠正發生毀損之刑事案件時,未見檢察官偵辦妨害(通行)自由,反而是「禁止廖培榮等人出入」,再佐以,廖培榮前述所言「其實那房子已很破舊了…其實我父親所居的那塊地,幾年前早已過戶給我的姑姑們,且都早已分家了,……」等情,亦可彰顯系爭相關土地之實際或主要居住與通行者,應為訴外人廖培榮之父親 廖江城 ,即原告廖英蘭之兄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及主張被告應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云云,因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基於「土地之分割」所致,是原告請求自鄰地通行已屬無據;且原告雖另主張已通行被告土地數十年而時效取得地役權,然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其主張之事實,既未經登記,亦不能本於地役權而有所請求,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使用被告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要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