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休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張有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後,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其認相對人:意識、溝通性、理解、判斷力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精神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相對人甲○○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僅顯有不足,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了解,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錄:
民法條文:
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