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號分別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前開㈠、㈤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接獲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要求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98年4月9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之華濟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並收得
700元。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當場施用海洛因。
二、嗣因甲○○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前為警緝獲,並於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SIM卡4張,復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2樓之1內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0個(起訴書誤載為200個)、葡萄糖3包,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出研磨機1臺、分裝鏟2支等物。嗣於同日22時許,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11號前,適有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及 游志豪 前來,為尚在現場之警員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98年
4月11日警詢時、於98年6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證稱:其於98年4月9日16時許,有在華濟醫院以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惟於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並非販賣云云,與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不符。查證人乙○○前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情形(詳後敘述),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志豪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游志豪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證人乙○○、游志豪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游志豪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游志豪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上述列舉以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乙○○施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辯稱:伊係因乙○○向伊稱毒癮發作很難受,基於朋友之義,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並未收取700元。此觀諸證人乙○○於98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98年4月11日那天我是要向他討海洛因。」由此足證被告98年4月
9日給予乙○○之海洛因係「請」乙○○施用。另一般常情而論,毒品買賣單筆交易均以500、1,000、2,000元…而成,而證人乙○○卻稱向被告購買700元海洛因,與常情不符,顯非事實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證人乙○○雖於偵訊中供述確實有給被告700元,但證人乙○○於98年12月14日交互詰問中已坦承並未支付700元給被告,且一再當庭發誓,並供稱今天所講才是實話,以前是警察叫他這樣講的,所以今天要供述事實真相並寧願接受偽證處罰。又被告係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然證人乙○○係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2人不可能有串供之機會,更何況被告亦坦承僅交付毒品,而未收款,此與轉讓毒品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98年4月9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巷○○號華濟醫院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乙○○並當場施用上開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9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確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毒品大致相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217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乙○○於9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8至49頁),顯見證人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取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必要性,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其親身經歷事項。綜上可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海洛因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
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
1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犯罪樣態既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如輕微出入尚無大礙,惟應敘明原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即常情)及論理法則(即常理),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上各項與案件相關之情況均應認屬間接情況證據,應可解釋為廣義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
㈢經查:
⒈證人乙○○於98年4月11日警詢及98年6月1日偵訊中
均證稱:伊於98年4月9日16時許,在華濟醫院向被告購買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㈠第31頁),其對於以7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均指證不移,其所述之內容,應非無稽。
⒉98年4月1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過程為:被告因另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前緝獲。嗣證人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員警接聽上開行動電話後,向證人乙○○訛稱被告在洗澡,證人游志豪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11號前,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5、16、31頁),此外,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98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可稽(警卷第4至10頁),自堪認定。查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偵訊中均一再供稱:伊與證人乙○○於98年4月11日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會面,係因證人乙○○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至上開地點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5、16、31頁)。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98年4月11日則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一開始被告與證人乙○○係約在加油站,後來改約華濟醫院,證人乙○○與游志豪到達華濟醫院後找不到被告,證人乙○○再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證人乙○○前往其租屋處,證人乙○○與游志豪遂一同前往等情,亦據證人乙○○及游志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
⒊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乙○○與被告於98年4月11日為警
查獲前,僅相識約1星期,非交情深厚之朋友,竟熟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可見證人乙○○於前次(98年4月9日)購買毒品後,有前次經驗,始依前次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欲在98年4月11日再次購買毒品,致被查獲。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於98年4月9日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證人乙○○施用,則於2人並無特殊交情(詳後所述),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係價格昂貴之物之情形下,被告為免一再遭證人乙○○要求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形,應盡力避免與證人乙○○有所接觸,豈有仍讓證人乙○○知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如何聯繫被告之方式,一再為自己招惹不必要之麻煩之理?由此,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98年4月9日確實有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乙節,要屬徵而可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陳稱: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云云。
惟:
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4月9日當天被
告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施用,並未向伊收取700元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以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情,供稱:因在警局時人不舒服,員警不讓伊回去,要伊至少說有買1次,後來在偵訊中因恐有偽證之刑責,才附和警詢中之供述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⒉然查: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證人乙○○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致被告罹此重罪。參以證人乙○○於相隔逾50日後,在98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猶坦承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乙○○對於在9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當天,前往華濟醫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也均供承甚詳(偵卷第31頁)。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距離警詢有50日之久,已無所謂「人不舒服」情形,其意識應屬清晰,且其偵訊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游志豪於檢察署偵訊時供述內容亦屬相符。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認識1星期許,只有購買毒品關係,雙方無仇恨等語(警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之前有看過被告,有一次去華濟醫院看病,看到有很多人在那邊,我看到被告開車拿海洛因給別人,我就跑過去跟他問電話等語(偵卷第3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認識被告是在被抓的前幾天,透過在華濟醫院一起喝美沙酮的朋友「豬哥」介紹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被告供承:與證人乙○○係朋友介紹,認識約1星期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價格昂貴之物,被告對僅認識1星期之人,竟如此大方,且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僅因證人乙○○向被告要求,被告即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98年4月9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其與被告認識不久,為何被告會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乙○○施用時,改稱:「算是我朋友跟他討的,討來後,我跟朋友一起用。」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與被告供稱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外,並沒有給其他人等語不符(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並經提示其於98年6
月1日證人詰文供證人乙○○閱覽,復經告知其於警詢中並未具結,故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不同與偽證罪無關後,仍為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不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以,證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在供前即已具結,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仍為與在偵訊時陳述不符之證述,則證人乙○○上開「偵訊中因恐有偽證之刑責,方附和警詢中之供述」云云,顯難採信。另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毒品交易買賣之金額均以500、1,000、2,00
0等,證人乙○○警詢、偵訊中卻證述係向被告購買
700元之海洛因,顯與常情不符】之抗辯,而係於98年11月5日刑事答辯狀中方提出上開辯詞(本院卷第48之4頁)。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上我今天講的是真的,之前檢察官那邊講的,跟我在警察局講的,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又不讓我們回去,要我們至少說有買1次,【如果有買,也是1次1,000元,怎麼會有新臺幣700元,所以我又故意講說有,我買了新臺幣700元】。」等語完全一致(本院卷第89頁)。顯見證人乙○○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提解至本院時,與被告於候審過程中,有所接觸,並就相關案情應如何證述,事先有所勾串。因此,證人乙○○98年4月11日及98年6月1日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9
日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時身上無現金,9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身上亦無現金,因此被告98年
4月9日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惟,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佐證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向被告拿海洛因時,身上並無現金,另縱證人上開證述為真,但買賣毒品之價金支付情形本屬多種,或當場交付、或事後再交付、甚或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等所在多有,因此,自難以證人乙○○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乙○○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佈,然該修正條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以,任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之法規均應明文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14條規定,法規公佈後生效日期有二:㈠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㈡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法規修正之施行仍屬法規之施行,應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觀之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增訂「本條例民國98年5月5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明文,自不得認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之法規,制定時之法條明定「自公佈日施行」,嗣後部分條文修正,如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即應適用原制定未經修正之法條規定「自公佈施行日施行」,自修正法條公佈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時,其生效日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例第36條規定,即上開修正法條應自修正公佈後
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2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僅賣予乙○○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犯罪所得亦僅700元,次數單一、所得並非龐大,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證人乙○○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被告為圖利而引誘其施用,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因此,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15年以上,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當知該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非鉅,惟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其犯罪所得為700元,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本件查獲之際固於被告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
包、SIM卡4張,復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2樓之1內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0個(起訴書誤載為200個)、葡萄糖3包,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出研磨機
1臺、分裝鏟2支等物,惟查: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為被告所有之物,另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驗餘淨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599公克),雖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98年4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其餘扣案之SIM卡4張、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1支、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0個(起訴書誤載為200個)、葡萄糖3包、研磨機1臺、分裝鏟2支等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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