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無償轉讓份量不詳之愷他命予 周玟玲 施用」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二十公克之愷他命予成年女子周玟玲施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惟轉讓之數量不多,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物二包,其中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五一六五公克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裝 盛愷 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二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淡粉紅色圓形錠劑三粒,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66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5弄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周玟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0號3樓風雅頌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無償轉讓份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周玟玲施用。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51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周玟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述│予伊施用之事實。│├──┼───────────┼───────────┤│3│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淨重4.5165公克)、交通│實。│││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及周玟玲之尿液│││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應之事實。│││紙││├──┼───────────┼───────────┤│5│查獲現場照片9紙│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6│職務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其涉犯轉讓毒││││品之案件並無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予周玟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周玟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MDMA、MDA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圓形錠劑3粒經鑑定結果,檢出Caffeine、Chloroamphetamine,並未檢出MD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