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本院依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三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竊得之BYM-579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堤外機車便道鐵道橋下時,為警當場逮捕,且員警旋在目光所及之機車前置物格內發現注射針筒一枝,再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注射針筒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一頁二十一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嗣又迭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三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云云,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