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日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內查獲,此間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UL/2009/B01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冒稱 王國龍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二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受朋友之誘惑,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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