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鍾一民
被   告  鍾乙伶鍾惠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良瑞 邀同另訴外人 劉月春 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元,
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年息為百分之20,
並約定遲延繳款時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鍾良瑞
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9,597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鍾良瑞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鍾一民、鍾乙
伶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對於被繼承人鍾良瑞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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