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黃紫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相 對 人  張翔秀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
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雖未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
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案件審
理中,曾於民國99年10月7日聲請閱覽卷宗,有本院律師電
話聲請閱卷聯單在卷可憑(9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卷第33頁
),而抗告人於99年10月26日之答辯狀內容中已有質疑相對
人非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9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卷第46頁
)。是可推知,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存在,而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應認至同年11月5
日即已屆滿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4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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