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徐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16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836元,及自91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啟峰於86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1年4月
8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5,836元,及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有意
願與原告協償清償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