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邵楚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約定得
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計新臺幣10萬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按年利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20%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9日止,至今共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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