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零一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
在執行中(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判
決並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審理時被告明知原告不住在戶籍
地業已移民加拿大定居,竟以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
而取得勝訴判決,而該判決起源於兩造當初約定交換坐落在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簡稱系爭段)之土地,因被
告未依約辦理逕自將道路拓寬回復原狀並要求原告損害賠償
而起訴得到勝訴判決,該判決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又被告迄
於民國99年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該確定判決之債權憑
證係於92年2月17日核發,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
五年,自中斷事由終止即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月17日起迄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因之聲
明:⑴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⑵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時效並
未消滅,其於96年間亦曾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執行完畢,系爭
執行名義係因原告對系爭段96號土地開發,卻於88年7月間
未獲被告同意竟私自雇工破壞被告所有土地之坡坎,強行拓
寬道路後遠走加拿大,因該非法開挖導致被告應建設局要求
重建,被告所受損害經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
41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否認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以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於本件審理程序爭執系爭
執行程序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又系爭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五、經查:⑴被告前因原告未經其同意開闢農路支線而損壞被告
所有系爭段91之4號、92號土地之邊坡坡坎致其受有損害,
因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於
90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勝訴,嗣於91年11月27日因認原告
未提起上訴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又於96年4月2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
96年6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訴裁判費,並經送達本件
原告洪秀珉,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
駁回其上訴。⑵被告於91年4月8日以前開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
第5460號事件,然於執行程序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
執行三月,嗣於92年1月間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未續行聲請
執行而視為撤回該次強制執行;又被告復於96年4月3日二
度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6
1號執行事件,然復於96年6月15日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
緩執行三月,經屆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2日函知
被告應聲請續行執行否則將視為撤回執行,惟被告即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續行執行而二度以視為撤回於96年10月16日終
結該執行程序;被告又於99年9月27日第三度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而繫屬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現
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士簡14
41號審理卷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60號、96年度字執第10
4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等執行卷證審閱無訛。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是
否合法以及是否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乃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一節,縱認
屬實,亦屬無執行名義而執行之問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僅得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部分,並無理由。
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37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
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
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查: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系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起訴判決,揆之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
應自被告知悉加害人即原告時起算兩年內行使其權利,而被
告既經起訴獲判決勝訴確定,其原請求權時效為自知悉時起
兩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以五年為
消滅時效期間,換言之,被告仍應於系爭確定判決收受後之
五年內行使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賠償請求權始免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權能;而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以90
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被告勝訴,嗣於91年11月27日因認
原告未提起上訴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被告固然雖
曾於91年4月間、96年6月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於
執行程序中聲請延緩執行,於三個月期間經過後未續行聲請
執行而視為撤回終結執行程序,則該執行之聲請因視為撤為
回以致程序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之
進行;故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自確定時之91年11月27日時起迄
於被告三度於99年9月27日時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
105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已經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換言之,被告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取得確定判決後五年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障礙抗辯之妨礙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據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自屬有理由。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部
分,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為形成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