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載,並未指明原裁定即96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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