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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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上訴人鳴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2萬元,然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彰化女中科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彰女工程)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遂先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彰女工程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業已停工,則上訴人自無再支付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女工程之請款明細表及未兌現支票,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未兌現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彰女工程款,且為預付款性質,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記載相符,亦與證人 陳嫦娥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逕認日記帳及證人陳嫦娥之證述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又兩造就彰女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彰女工程款係採實作實付,彰女工程已於100年5月24日起停工,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8日先行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係預付款性質,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上訴人即無支付票款之必要,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證人陳嫦娥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日記帳為上訴人自行登載,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兩造所簽訂彰女契約並無預付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並非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又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負責人 林清利 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公路總局自衛消防隊廳舍及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林清利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絕往來,為使工程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合約係與義和公司簽訂,於會計名目上無法核對,被上訴人之會計始將系爭支票記帳在彰女工程中,再依一般交易慣例,收受支票應有簽收單,然上訴人並未提示簽收單以證實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況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0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彰女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被上訴人不可能收取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攬彰女工程,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自
100年4月間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4日停工。
(二)被上訴人有另外向林清利所設立之義和公司承攬公路總局工程。
(三)被上訴人曾對林清利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由林清利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1所記載之各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或係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㈡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或係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本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以資對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確認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其承攬彰女工
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其所製作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
5月30日止之日記帳(見原審卷㈠第38至218頁)及證人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已明確記載系爭支票於100年2月
22日用以支付「彰女科建,預付款,鳴展(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該日記帳雖為上訴人自行登載,然觀其製表日期為100年6月3日,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於斯時並無於日記帳內為悖於事實記載之動機,尚難以日記帳為上訴人所登載而逕認其內容為虛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10月29日陳報狀,其附件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0頁),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並記載「收票日」為「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43頁),亦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並記載「收票日」為「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8日」及「預收款,100年5月20日抽票」等語,又上開請款明細表均無記載請款日期,可知確屬預付款性質,核與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記載為真實,上訴人日記帳及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既均將系爭支票列為彰女工程之「預付款」或「預收款」,洵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所以會附在彰女工程之請款
明細表,係因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核對會計名目,所以將系爭支票列入向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內,不代表系爭支票是用來支付彰女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彰女工程與公路總局工程為不同之工程,被上訴人若將系爭支票暫列於彰女工程之請款明細表內,當會特別註記與其他來自上訴人之票據相區別,以利日後進行請款及作帳,惟請款明細表內卻無任何相關註記,反而註記「預收款,100年5月20日抽票」,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日後兩造因票款而生爭議時,如何確實區別系爭支票與其他支票之原因關係?更遑論若有提起訴訟必要時,被上訴人將如何為己主張?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屬實。被上訴人縱於本院提出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並將系爭支票排除於彰女工程外,而改列於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項目內(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製作,難認其為真實,容無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承攬義和公司之「中部科學○
○○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之公路照明工程」、「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遷建新館接續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公路總局工程,均已完工,然義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4,910,671元未付,義和公司及林清利因此簽發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然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林清利改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3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林清利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支付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絕往來,為使工程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中科等3個工程或僅係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究係換回之前已簽發之本票或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難認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有關公路總局之工程款。
⑷參以證人陳嫦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審卷
㈠第156頁日記帳,與系爭支票有無關係?)用以支付彰女工程款票據號碼就是本件系爭票據,因此應該是普建營造(即上訴人)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被上訴人雖以陳嫦娥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闡釋甚明,陳嫦娥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後以資判斷。本院審酌陳嫦娥於原審證述:伊只是上訴人之員工,暫時掛名形式負責人,林清利為實際負責人,必須先拿到會計傳票及經過林清利授權,才能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等情,故陳嫦娥任職於上訴人時,既無簽發票據之權限,而僅能聽從林清利之指示,顯見就兩造間之票款債務,係由林清利決策及負責,實與陳嫦娥無涉,足徵陳嫦娥並無於原審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於原審提示日記帳前,陳嫦娥係證稱:因為沒有傳票,所以沒有印象系爭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工程或係支付義和公司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頁),而於原審提示日記帳後始憶起而證述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彰女工程,倘若陳嫦娥有迴護上訴人之情,自無證述「沒有印象」之可能,堪認其證詞應為真實,洵堪採認。至被上訴人辯稱: 林嫦娥 亦證述林清利有時會持上訴人支票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足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公路總局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陳嫦娥雖於原審證述林清利曾以上訴人之票據清償義和公司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款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公路總局工程款?實屬有疑,且上訴人或義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陳嫦娥既需林清利授權始能簽發票據,依照常情,其對於所簽發之票據係用以支付何公司、何項之工程款,容無法於事後清楚記憶或分辨,故陳嫦娥於原審亦同時證述:林清利會有持上訴人之票據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但本件有無這種現象,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足認被上訴人僅憑陳嫦娥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支票係林清利用於支付公路總局之工程款,並無可採。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既無不可信之情形,益徵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無誤。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及陳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並參酌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均足認系爭支票係用於預付兩造間彰女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係林清利為給付公路總局之工程款而交付,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
,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女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計價款給付依每月實作實算計價,總價方式辦理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彰女工程係約定「實作實付」無訛,又彰女工程已於100年5月24日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10
1年1月4日彰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然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係於100年2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依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係分別於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則不論系爭支票係於100年2月24日或於100年3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停工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支票,而被上訴人於停工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已於100年5月20日收取支票完成,並於100年6月15日提示兌現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彰女工程既於100年5月24日起停工,依照兩造上開「實作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停工後已無工程款支出之可能,殊無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準此,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洵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於預付兩造彰女工程之工程款,惟彰女工程已於100年5月24日停工,停工前之工程款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基於兩造就工程款為「實作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2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普建營造股份│BA0000000│100年9月25日│101年9月14日│1,285,000元│││有限公司│││││├──┼──────┼─────┼───────┼───────┼──────┤│2│同上│BA0000000│100年10月25日│101年9月14日│3,735,000元││││││││├──┴──────┴─────┴───────┴───────┴──────┤│共計:5,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