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培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賈培恕明知 陳清玄 (另案審理中)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乃為供網路詐騙使用,仍基於幫助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某時許,與陳清玄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後,同日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陳清玄使用,陳清玄乃支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酬謝賈培恕;陳清玄於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
3月間某日,使用上開門號,向Mobile01網站以「Winston藍」註冊會員帳號,註冊成功後,即使用會員帳號「Winsto
n藍」在Mobile01網站之「小惡魔論壇」上刊登欲交換三星廠牌、型號S7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 呂學凱 登入「小惡魔論壇」並瀏覽「Winston藍」所刊登之上述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其所有同廠牌、型號S7edge手機1支(價值26,900元)與之交換,並於10
5年3月22日將欲交換之手機以宅急便寄送至陳清玄所指定之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由「 陳志明 」收受,陳清玄於翌日確認收受該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以1萬9千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後因呂學凱遲未收到陳清玄所稱欲與其交換之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賈培恕於原審中對於幫助陳清玄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辯稱:伊只有提供門號,沒有參與網路拍賣詐騙,不清楚網路詐騙的手法及網路詐騙要刊登不實訊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經查:
一、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附卷為憑(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宜蘭警卷】第20頁);又上開門號經陳清玄用以向Mobile01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即「Winston藍」使用,嗣再以該「Winston藍」名義在Mobile01網站之「小惡魔論壇」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交換訊息,致呂學凱陷於錯誤而以宅急便寄送手機予陳清玄等情,亦據證人陳清玄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呂學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8頁反面;宜蘭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函、宅急便配送聯等件在卷可佐(參宜蘭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供證人陳清玄用以向Mobile01網站註冊帳號使用,嗣再利用該帳號在網站上刊登虛偽之交換手機訊息向不特定之得瀏覽該網頁訊息之人施詐,且證人呂學凱確因瀏覽該網頁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證人陳清玄等各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以不知證人陳清玄會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網路詐騙使用為辯,惟證人陳清玄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102年起即經常聯絡,以網路拍賣詐騙之事,被告都很清楚,而網路拍賣詐騙需要電話去註冊等語(參原審易字卷㈡第28頁);又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陳清玄前係從事網路詐騙(參原審審易卷第35頁); 復佐 以被告前已有提供其他門號而與證人陳清玄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紀錄(詳見卷附原審104年度簡字第293號確定判決、原審106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陳清玄使用,就事實欄所示之陳清玄對呂學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陳清玄使用外,並未再參與其他詐騙犯行,亦未朋分詐得財物所賣得贓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玄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原審易字卷㈡第28頁反面),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有提供門號外,尚與證人陳清玄有蒐集門號供其行騙使用之謀議,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門號供陳清玄使用,即認其以自己共犯詐欺之意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清玄從事網路詐騙猶提供門號供其使用,使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增加遭詐騙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同質性犯罪,素行非佳,本案幫助情節、告訴人呂學凱遭詐騙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之犯罪所得5百元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幫助犯,而給予重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原審已考量被告為幫助犯而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況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案件,歷經各次偵審應知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生終將為警查獲,惟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前揭刑罰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本應從重處斷,惟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不高而予從輕,難認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核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