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11159號、第1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與 謝文華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與謝文華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條,而此增列之洗錢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法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得並予審理」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刑度量刑協商之結果一致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顯與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刑度不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意見,故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被告即難甘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符法治並維人權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案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後,係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本案(見原審卷第327頁),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審結本案,是以縱檢察官與被告就法院量刑及科刑輕重或具體刑度表示任何意見,亦僅係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如協商程序有拘束法院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查,原審於審理時已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無其他量刑資料提出或請求調查,並請雙方就量刑為辯論並對科刑表示意見,檢察官答稱「請科以適當之刑,請依法判決。」,被告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39頁),本案並無如被告所稱: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刑度量刑協商之結果一致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是以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亦顯無與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刑度不同,及公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意見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經原審先加重其刑後予以減輕其刑,則原審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率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行為有誤,非無悔意,然迄今俱未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科以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且犯行手法亦大抵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本院復審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甚多,是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大程度之恤刑利益,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尚難因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或定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量刑或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衡酌量刑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