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漢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漢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宣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聯繫時間,與 林政鶴江澤民曾威翔李建忠何英傑林郁田李乙哲 (下稱林政鶴等人)聯繫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鶴等人,林政鶴等人即當場交付現金予李宣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宣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鶴、江澤民、曾威翔、李建忠、何英傑、林郁田及李乙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5日偵查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案件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檢附電話附表、現場圖、現場搜索照片、查扣何英傑吸食器、鏟管照片、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翻拍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蒐證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案蒐證照片、偵查案件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5969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林政鶴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政鶴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三第357至361、第475至47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80、200、389頁),均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2-1、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洪景鐘 (見本院卷第121、122、141、390頁),警方並因而查獲洪景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5969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80頁),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警方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洪景鐘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查獲 陳聰鎮 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審判長問:本案你賣給別人的毒品,通常是販賣之前多久去拿的?)通常都是跟我說要的時候我再去拿的。」、「(審判長問:你跟上手拿的毒品,通常會在多久之內施用或販賣掉?)大概一至二天。」、「(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
2、5賣給江澤民、何英傑時間是112年3月13日、3月14日毒品來源是何人?)我確定是陳聰鎮,不是洪景鐘。」、「(審判長問:上述的這兩次你是大概何時跟陳聰鎮拿的?)大概是兩三天之前跟陳聰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經勾稽交易時間、地點,尚難認係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又關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 謝承翰張勝騰 部分,檢警迄未因此查獲謝承翰、張勝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830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彰警刑字第11200784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82至288、352至354頁)等資料可參,是除前述附表編號2-1、3-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本案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敘明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㈡)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㈢)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
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行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太太跟6歲的女兒(見本院卷第201、390頁)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扣案新臺幣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為被告就
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總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見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40、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藥腳聯繫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重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1林政鶴112年1月9日12時56分許起112年1月9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旁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7公克)4,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新臺幣肆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1江澤民111年12月24日9時51分許起111年12月24日10時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將軍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新臺幣貳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2江澤民不詳112年3月13日18時許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通力國寶社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新臺幣貳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1曾威翔112年2月6日13時2分許起112年2月6日13時20分許停駛在址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6,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新臺幣陸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2曾威翔112年2月7日12時31分許起112年2月7日12時48分許停駛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6,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新臺幣陸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1李建忠112年1月6日23時28分許起112年1月7日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交流道下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新臺幣壹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2李建忠112年1月7日3時22分許起112年1月7日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交流道下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新臺幣壹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何英傑不詳112年3月14日9時許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空地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新臺幣壹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1林郁田不詳111年6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址設草屯鎮敦和路74號之草屯鎮武財神廟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新臺幣壹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2林郁田不詳111年6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址設草屯鎮敦和路74號之草屯鎮武財神廟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新臺幣伍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3林郁田112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起112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成功北街口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1李乙哲112年1月25日14時16分許起112年1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停車場後方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克)7,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新臺幣柒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2李乙哲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起112年1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李宣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新臺幣肆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3李乙哲112年2月2日14時44分許起112年2月2日18時28分許停駛在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李宣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新臺幣貳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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