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翁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 周宥騰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因生意資金周轉需求,自民國101年起至104年間陸續
向原告商借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經原告指示訴外人即其配偶 傅瑞雲 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匯款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心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438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按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計息,但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催告,被告乃於105年4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對應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惟事後仍未返還借款,原告遂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原告催告其還款,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本票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無效,無法擔保借款」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又依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爭點效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系爭本票
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清償。況系爭本票係被告先簽名捺印後,原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本票金額,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另由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示借款日期、金額之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觀之,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傅瑞雲而非原告,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不相符,難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是原告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以下列方式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中,合計90個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清償24萬3,8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合計清償2,194萬2,000元。
⒉被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13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萬元,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是被告已向原告清償536萬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三重房地)以80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傅瑞雲所有;於108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南豐段349-1、350-
2、351-2、351-6、352-2、352-6地號土地(下稱臺南土地)以1,255萬1,984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翁 林玄威 所有;又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高雄房地)以75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傅瑞雲所有。
⒋另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由,拒付被告五
金材料貨款20萬元,此部分亦應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⒌是以,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已陸續以現金、支票、不動產作價抵償、貨款抵償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清償金額合計高達5,655萬6,284元,遠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是兩造間縱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255、272頁):㈠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提起抗告,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136萬元;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萬元,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共計536萬元。
㈢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三重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傅瑞雲所有。
㈣被告於108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翁林玄威 所有。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傅瑞雲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記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清償24,385,000元?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及判決理由欄五、㈡記載:「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而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自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張起林 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以簽發支票、給付現金、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傅瑞雲、其子翁林玄威、貨款抵償等還款方式清償欠款,金額已高達56,556,284元,遠高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24,385,000元,是兩造間若存有債務,亦因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對伊已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部分,再予論述之必要。」(新北院卷第148頁)等語,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應記載事項即票據是否有效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至於兩造間有無2,438萬5,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以系爭本票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洵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借款已清償完畢,則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陸續以其配
偶傅瑞雲帳戶匯款合計2,438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提出系爭匯款單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自承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前案卷一第292、368頁)等語,及證人傅瑞雲於前案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因被告向原告借很多錢,由原告以我的帳戶名義匯款給被告,被告因而授權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先填寫金額,被告看好金額後,再於其上簽名蓋章、填寫發票日等語(前案卷二第17、18頁),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始於原告填寫好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又消費借貸不以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亦非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則系爭本票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因原告未證明有經被告授權填寫票據金額,故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而屬無效,然由被告同意於原告填妥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填寫發票日等情,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有借款合意。從而,兩造間既有交付系爭借款及前述消費借貸合意,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為被告先簽名,再由原告擅自填寫金額於本票上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衡諸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時,已年近60(新北院卷第117頁),與原告或其配偶又有多筆金錢往來、簽發支票清償債務及不動產交易紀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票據金融實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實難認其會甘冒背負不確定金額本票債務或鉅額本票債務之危險,而於未確定本票票面金額前即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並填具發票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自承被告並未給付過利息(本院卷第43頁),實難認兩造間有上開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難認可採:
⒈被告抗辯自98年起至105年中,每月清償24萬3,800元,合計
已清償2,194萬2,000元等語,固提出筆記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然上開書面並無製作之名義人,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復未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難認屬實。況原告係自101年2月15日起始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借款尚未交付之98年間即知悉每月應按月清償之數額,而開始按月清償24萬3,8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13
6萬元、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萬元,合計536萬元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4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訴
外人 陳文潮 之借款本金400萬元、上開136萬元支票,則係清償原告代被告清償對陳文潮所負400萬元債務之利息,並提出原告匯款與陳文潮4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陳文潮於前案證述:其與原告完全沒見過面亦不認識,但原告有於106年5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其帳戶,代替被告清償對其負擔之400萬元借款本金(本院卷第284頁)等語相符,則原告既與陳文潮素不相識,如非與被告有代為向陳文潮清償債務之合意,原告自無匯款400萬元與陳文潮之必要,且上開支票係於原告匯款與陳文潮後一個月即由被告按月簽發,與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文潮之借款,有時間上密接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符,自堪信屬實,是上開536萬元支票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⑵被告雖以陳文潮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均有開立支票兌現,故原
告並無代被告清償借款之必要,辯稱陳文潮之證詞相互矛盾等語,然由陳文潮於前案證述:其借款給被告,被告中間有還錢,印象中於104、105年間會陸續部分清償,400萬元借款是被告自104、105年間至累積至106年5月2日之欠款金額,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其帳戶將欠款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等語,可知被告向陳文潮借款期間曾陸續部分清償,至106年5月2日被告尚積欠陳文潮400萬元借款本金,則陳文潮關於被告借款有開立支票、支票均有兌現之證詞,應係指被告向陳文潮借款期間曾開立支票為部分清償。是陳文潮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將三重房地、臺南土地、高雄房地分別以800萬
元、1,255萬1,984元、75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5至168頁)等件為證。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代物清償將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屬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故債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以上開不動產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開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又衡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及被告抗辯抵償之金額非低,若確有抵償之事實,兩造理應就抵償之數額為事先約定,甚至記載於書面,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始符常情,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其20萬元五金材料貨款,被告得以該貨
款抵償借款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對原告有20萬元五金貨款債權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抗辯亦不足採。㈤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雖原告主張前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催告其還款,惟當時原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非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其主張被告斯時已知悉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乙節,尚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起訴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1年10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新北院卷第6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經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而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而該敗訴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元)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元)1-1101年2月15日808,000105年4月1日TH6901702,000,0001-2101年3月16日1,200,0002-1101年5月25日4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711,500,0002-2101年6月11日600,0002-3102年5月2日500,0003-1102年7月16日6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721,000,0003-2102年9月30日400,0004-1102年7月10日5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73500,0005-1103年11月17日580,000105年4月1日TH690174585,0006-1102年8月16日4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665,000,0006-2102年9月14日700,0006-3102年11月18日1,000,0006-4102年12月16日1,350,0006-5103年9月15日1,000,0006-6104年2月2日500,0007-1101年5月7日7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675,000,0007-2101年10月30日1,030,0007-3103年11月14日350,0007-4104年11月10日1,300,0007-5104年12月15日1,600,0008-1104年3月10日1,000,000105年4月1日TH6901693,800,0008-2104年4月15日300,0008-3104年4月30日200,0008-4104年6月10日1,000,0008-5104年6月18日500,0008-6104年8月17日800,0009-1101年7月31日520,000105年4月1日TH6901685,000,0009-2102年9月14日1,290,0009-3103年1月17日1,371,6009-4103年3月20日300,0009-5103年8月18日800,0009-6103年9月30日400,0009-7103年12月31日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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