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回覆本院稱「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8、9月間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0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7日112年07月13日112年0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7月24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13號。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078號。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