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易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依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4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7月6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2年9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涉犯重罪預期之刑度,基於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以被告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從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另原審並未以被告滅證、串證之事由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1日宣判,原審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8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此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該案尚未確定,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上訴,自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亦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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