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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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孟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是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受觀察勒戒處分時,家人與同居人每個禮拜都來接見,有接見紀錄為證。又抗告人一時軟弱思慮欠佳才會吸食毒品,勒戒中學習且從宗課程去領悟毒品帶來只是一時歡愉。請用多元的角度眼界考量抗告人的家庭支持度、社會穩度,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30分;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9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0分,以上評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8月7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1710號函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0號卷第29至31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並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上開評分關於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為0分,且「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記載為:有:10次(0分),未有扣分之情形。而抗告人勒戒期間透過宗教課程去思索生命真諦和意義,深刻反省等情,固值肯定,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應受戒治處分。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