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諺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林柏諺加入綽號「畜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林柏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林柏諺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游淑蘭 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領詐欺贓款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單純一罪。㈤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諺前有竊盜、傷害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外場,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妹妹,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Samsung手機1
支,固為被告所有,據其供陳在卷,惟其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惟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寄出帳戶取貨時間取貨地點論罪科刑1 劉庭瑜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庭瑜訛稱寄出提款卡將可獲利等語,致劉庭瑜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蕭祖平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祖平訛稱打工兼職須寄出卡片等語,致蕭祖平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游淑蘭(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淑蘭,向游淑蘭訛稱訂單錯誤等語,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9時43分許甲帳戶2萬9985元111年3月5日19時45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2萬元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1萬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4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7統一超商取貨包裹3件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9OPPO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林柏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英才 婦幼館)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現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起; 林浩安 (警方另行偵辦中)於111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畜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林柏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柏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劉庭瑜、蕭祖平,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林浩安、林柏諺共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包裹,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互為領取包裹及把風。嗣林浩安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後,再將甲帳戶金融卡交予林柏諺使用。
㈡林柏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游淑蘭,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並由林柏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1年3月5日20時25分許,見林柏諺在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ATM前形跡可疑,乃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林柏諺實施盤查,並扣得林柏諺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祖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劉庭瑜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並於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遭領取包裹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祖平於警詢中之證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並於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遭領取包裹之事實。5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游淑蘭提供之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被害人游淑蘭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之事實。6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證人林浩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貨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被害人劉庭瑜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7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貨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告訴人蕭祖平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8甲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2次提領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領包裹沒有報酬;伊去領錢可以
拿到1天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2的報酬,但伊那天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到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寄出帳戶取貨時間取貨地點分工方式1劉庭瑜(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庭瑜訛稱寄出提款卡將可獲利等語,致劉庭瑜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林浩安領取林柏諺把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蕭祖平(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祖平訛稱打工兼職須寄出卡片等語,致蕭祖平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林柏諺領取林浩安把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游淑蘭(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淑蘭,向游淑蘭訛稱訂單錯誤等語,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9時43分許甲帳戶2萬9985元111年3月5日19時45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2萬元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1萬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甲帳戶提款卡1張4乙帳戶提款卡1張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7統一超商取貨包裹3件8Iphone手機1支9OPPO手機1支10Samsung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