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萬伍仟貳佰拾肆件(共計貳佰玖拾柒箱)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萬伍仟貳佰拾肆件(共計貳佰玖拾柒箱)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六合彩帳冊、香港黃大仙六合手冊各壹本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單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萬伍仟貳佰拾肆件(共計貳佰玖拾柒箱)及六合彩投注單、六合彩帳冊、香港黃大仙六合手冊各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法商拉克斯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更正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EVISTRAUSS&CO.」部分均應更正為「LEVISTRAUSS&CO.」,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TIMBERLAND」應更正為「Timberland」,第七行「TANKEES」應更正為「YANKEES」,「Levi's」應更正為「LEVI'S」,第十七行「不詳店家」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第二十行「LIVE'S」應更正為「LEVI'S」,倒數第八行「星期二或五」應更正為「星期二、五」,另第二十七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所販售之「LEVI'S」衣褲上,既以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即LEVISTRAUSS&CO.名義標明為該公司出品之物,係表示為該公司真正之產品,自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販賣仿賣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另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又按經營俗稱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及二、五對獎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查,被告二人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以一經營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之行為而觸犯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乙○○前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另被告乙○○經營「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一本、六合彩帳冊一本、香港黃大仙六合手冊一本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單貳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