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3月27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6年11月
15日因肺結核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診治並住院,再於96年11月28日出院。因醫囑須修養二週,且不宜出門,故原告委託其子 石昭明 於96年11月28日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後因感身體不適,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再於96年12月15日委託其子向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口頭同意,且於96年12月27日將退休申請表交原告填寫,詎原告於填寫完竣交回公司後,被告公司並未置理。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被告公司竟稱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拒付退休金,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病假半薪、特別休假補償及低報投保薪資之差額補償等。
㈡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96年12月15日請求退休時,已
年滿55歲,且工作滿15年,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而原告到職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94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14年3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計算為29個基數,且原告96年10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25元、同年9月薪資為2萬9,169元、同年8月薪資為3萬3,309元、同年7月薪資為3萬3,335元、同年6月薪資為2萬8,287元、同年5月薪資為2萬8,722元,即原告退休前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1,141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0萬3,089元。
⑵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
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查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請假至96年12月15日止,共30日,其中96年11月18日起至11月28日止之半薪,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5,555元,其餘18日半薪,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以日薪1,01
0元計,共9,090元。⑶特休未休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滿16年,於96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0天,原告均未休,以每日1,015元計,共2萬300元,應由被告發給。
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投保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原告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請領25個月老年給付(按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第19級計為3萬6,300元),被告僅按第15級投保(3萬300元)差額15萬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⑸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6%。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僅按第27級的每月6%提撥,尚不足7,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確自80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自96年11月15
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直到同年月28日,始由其子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由於原告長達19日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達請假之意,應視同無故曠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既無准假之權限,於96年11月28日僅能允諾轉達。嗣於96年11月29日董事長表示不准補假,故於96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即本件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再於96年12月15日表達退休之意,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公司總經理請原告之子填寫退休申請表,僅表示其願代替原告向董事長求情,不得執此謂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㈡另關於基本工資之計算應以底薪2萬2,800元計,折計結果
,應為1萬7,100元。病假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補假,自不得請領半薪。特別休假部分,既係原告自己未休,而非被告不准假,自不得向被請求。而兩造間議定工資為月薪2萬2800元,故並未高薪低報,亦無提撥不足。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3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託其子石昭明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病假。
㈢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96年12月15日委託其子石昭明
向被告為退休意思表示時,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15年,且逾55歲。 嗣石昭明 再於96年12月27日至公司領取退休申請表填寫,並於數日後交回。
㈣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並未支付原告任
何薪資。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因患肺結核住院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㈤被告公司於84年間係以2萬2,800元為原告投保;於87年7
月1日改以3萬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詳原證2)。
㈥原證3薪資表形式為真正。
㈦原告於11月15日因肺結核至台大醫院急診,經留院觀察後,
於96年11月19日轉至內科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醫囑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多休養2週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一份附卷可佐。
四、關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其於96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等語,是否有據?按勞工應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⑴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⑵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⑶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因肺結核,於96年11月15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8日,並經醫囑應再休養2週等情,既如前述,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託其子石昭明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病假(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部分),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公司並無不同意之權利。即原告既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已經合法補正請假手續,於前開得合法請假期間,即無曠工可言。準此,縱認被告確曾於96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遑論,原告否認被告曾經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難採信為真正。
五、關於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委託其子向被告為退休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96年12月15日委託其子石昭明向被告為退休意思表示時,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15年,且逾55歲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6年12月15日因原告自請退休(符合法定要件)而終止。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㈠退休金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⑶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94年
7月1日)止,工作年資14年3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為29個基數。
⑵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計至74年5月5
日為9個月,滿半年以1年計,應發給2個基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承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加以原告雖於96年12月15日自請退休,惟退休前1個月均在請病假,則本件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自應以96年
5月起至同年10月止6個月內工資為計算基準。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單(詳原證3)原告96年10月薪資為3萬4,02
5元、同年9月薪資為2萬9,169元、同年8月薪資為3萬3,309元、同年7月薪資為3萬3,335元、同年6月薪資為2萬8,287元、同年5月薪資為2萬8,722元,其給付內容(包含基本工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加班費、伙食補助、退休辦法等),既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內容有異,且屬經常性給予,自應全額計入。即被告抗辯:應剔除加班費、伙食補助云云,並無可採。基上,原告退休前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1,141元((34,025+29,169+33,309+33,335+28,287+28,722)/6=31,141)。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
求90萬3,089元(31,141*29=903,08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病假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15日起請假至96年
12月15日止,共30日,其中96年11月18日起至11月28日止之半薪,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5,555元,其餘18日半薪,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以日薪1,010元計,共9,090元等情。承前述,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所請病假為合理;又兩造間議定工資為每月2萬4,618元(即包含基本工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退休辦法4項),其餘部分補助,則按上班日數而有不同(此由原告所提原證3薪資單之記載可明,即關於加班費、伙食費等,每月金額均有異,顯其發給乃按實際上班情況計),而原告於請病假期間,實際既未上班,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部分,自應以月薪2萬4,618元計。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及96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即11月份5日、12月份12日),之病假折半工資為6,816元((18,200+2,300+2,300+1,818)*(5/30+12/31)*1/2=6,81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
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既係原告自請退休,而非由雇主為終止意意表示,縱若原告所主張其9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亦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主張:⑴原告於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第
19級,被告按第15級投保,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老年給付之差額。⑵另被告公司自94年
7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僅按第27級的每月6%提撥,尚不足7,580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及未依規定提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
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⑶觀諸原告所提出96年應5月份至10月份薪資單,每月領取
金額既異(屬不固定),本件投保及提繳金額,自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計。即被告於原告退休前最近
1次(96年8月)申報投保金額及提繳退休金時,應以原告96年5、6、7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查原告96年5、6、7月之工資依序為2萬8,722元、2萬8,287元、3萬3,335元,業如前述,則該3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0,115元((28,722+28,287+33,335)/3=30,115),是而,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原告於退休時,被告所應為其投保之級數為15級、所應提繳工資之級數為27級,皆為3萬0,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核與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及提繳之級數相同。至原告所提出勞保局函(原證8),雖泛稱:經核對被告提供資料結果,原告於96年6月至96年11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萬1,050元云云,然既未見其計算依據,承前述,亦與兩造所不爭執該段時期薪資資料計算結果有異,自不得單執前開勞保局函為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及提繳之佐。準此,被告抗辯:其投保及提繳級數(自96年5月起迄96年12月止)並未不足,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就主張:被告自87年7月迄96年5月以前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工資級數;自94年7月迄96年5月以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工資級數均有未足等情,固提出其所自製附表2份及勞工保險局函(原證8)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所提出附表(詳起訴狀附表一、二),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足為原告於該段時期實領工資確為前開數額之佐;至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原證8)中,則如前述,有欠缺具體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不明之缺漏,是原告單執前開書證,並無法為前開主張為真正之佐。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高薪低報及提繳不足之
情,則其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5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9,905元(退休金90萬3,089元及病假工資6,816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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