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於各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小林 」、「饅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至95年11月初某日間,每次經乙○○、甲○○相互以渠等所使用之電話(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甲○○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聯絡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後,即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治街口之某「OK便利超商」(即靠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橋頭處)附近,交付海洛因予甲○○並收取價金共五次(起訴書略載為多次)。期間經警方對乙○○所使用之前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95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224弄口處查獲甲○○,同時扣得乙○○先前販賣予甲○○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1包,而經甲○○供述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證人甲○○曾打過一次電話予伊,表示要找「小林」及1千元之語,且伊習慣會將毒品包裝袋捲起來再用標籤紙黏貼等情,惟辯稱:伊綽號係「饅頭」,不知道該次甲○○打電話來是要做什麼,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在檢察官那邊是因為剛被抓到,頭暈暈的才會這樣講,通訊監察譯文內也都沒有提到買賣海洛因的事情,假如伊有在賣的話,怎麼可能只有賣給一個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綽號「饅頭」、「小林」者是否為同一人,尚非無疑,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甲○○證述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5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朋友給我使用,不曾借與他人使用,大概已使用3個月左右。我所持有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小林」(另一個綽號為「饅頭」)男子買的,我不知道「小林」的真實姓名,只知他約40餘歲,瘦小,經常帶著一頂帽子,我要買海洛因的時候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找他,撥通電話後他都會叫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治街口一家便利超商等他,他出現後就會帶著海洛因來賣我。我從95年9月份開始到11月初總共跟他買過5、6次海洛因,最後1次跟他買海洛因是在本月初,同樣是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街口一家便利超商,以1千元跟他買1小包海洛因。95年10月19日晚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那是我要跟乙○○買海洛因約地點的一段對話,他一直拖時間又說才剛出事,所以很小心,那天到最後我用1千元跟他買了
1小包海洛因,通訊內容中的OK就是我先前所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治街口的那家便利超商等語明確;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是乙○○賣海洛因給我,95年10月19日我跟他買1千元,重量約是0.2公克,那是大約的重量我沒有帶秤去秤,當天乙○○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約定交易地點,是約在板橋市華江橋頭的公車站,後來他觀察沒有警方在旁跟蹤,所以就出來跟我交易。乙○○說他叫「小林」,約購買過5、6次,時間約是95年9月至11月,我們約定的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華江橋頭,每次都是購買約0.2公克。是朋友告訴我一支手機0000000000可以買到毒品,接著乙○○就跟我接洽,後來乙○○換過好幾次手機,他換手機時都會打電話給我等語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同證稱:警詢時稱95年9月到11月初,有向被告買海洛因5、6次屬實,計價方式是我要1千元的量,他就給我1千元的量,大概0.2公克,因為我接觸毒品很久,看了就知道重量。
被告的綽號是「小林」,我有聽過他另一綽號叫「饅頭」,但我都叫他「小林」,監聽譯文內是我跟被告講的沒錯,是要跟被告聯絡買賣毒品,被告賣我海洛因的時候,是用夾鏈袋裝著,然後把夾鏈袋捲成長條狀,有用過標籤紙黏起來。我都是跟被告買1千元,交易地點在靠板橋這邊的華江橋頭附近有一家便利商店,可以確定買過的次數應該是5次,都是用電話聯絡交易,然後到華江橋頭的方式,也有當面碰到被告,先前沒有跟被告很熟,只有單純買賣毒品的接觸而已,電話號碼我沒有在背,警詢筆錄上面都有等語在卷。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詞,均一致堅指於95年9月至95年11月初某日間,被告與其先以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治街口之某「OK便利超商」(即靠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橋頭處)附近,各以
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5次無誤,核被告自承僅與甲○○見過面,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甲○○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縱供出毒品來源,亦不能獲邀減刑之寬典等情後,其仍證稱係被告賣其海洛因,先前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足認甲○○尚無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動機。另證人甲○○於95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224弄口處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知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且當日為警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05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6年
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3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所販賣交付海洛因之包裝方式,復與被告自承本身毒品之包裝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41、86頁),並有被告於95年9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786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均可佐證證人甲○○所言實信而有徵,堪以認定為真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是被警察叫指證我,所以才說是捲捲的云云,惟查,甲○○於95年11月19日起即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先前檢警均未曾就購得海洛因之包裝情形訊問證人甲○○,直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始就此點特別訊問甲○○(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晨鍾 於同日審理時,係證稱:「(問:查獲甲○○時,海洛因的包裝如何?)不太記得了。」等語,則本案承辦警員既就查獲甲○○海洛因毒品包裝情形已不復記憶,焉可能再於本院開庭前就此特意唆使甲○○偽證?足認被告所言尚無可採。
(二)茲將96年7月27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95年10月19日晚間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內容結果摘錄如下:「①時間10月19日20點43分18秒
(響鈴聲)男聲:喂。
女聲:喂,林大哥。(國語)男聲:啥。
女聲:我 小珍 啦。(國語)男聲:啥。
女聲:啥。
男聲:啥?女聲:我現在過去拿一張。
男聲:好啊。
女聲:好哦,差不多十分鐘就到。
男聲:好..女聲:啥男聲:好啦女聲:好好..男聲:我在等啦。
②時間10月19日20點53分54秒
(響鈴聲)男聲:喂, 阿益 男聲:ㄟ男聲:饅頭仔男聲:ㄟ男聲:甘有嗎?男聲:目前沒ㄟ。
男聲:啥男聲:目前沒有ㄟ。
男聲:又沒有男聲:ㄟ男聲:十八的又中了,前天出事情,昨天又出事…十八
的忽然間…十八的實在…男聲:是怎麼樣?男聲:…幹你娘雞掰,昨天才交保一萬,昨天才出事情,到現在還沒回來。
男聲:沒有在搞。
男聲:有呀,還是有加減搞的,怎麼沒有?沒有搞要怎
麼辦?對不對?男聲:……男聲:你那邊都沒有喔?男聲:晚點找看看。
男聲:啥?男聲:晚一點,等朋友。
男聲:結束了嗎?男聲:….(聲音模糊無法辨識)男聲:啥?男聲:等朋友來。
男聲:等朋友來。
男聲:ㄟ男聲:要不然晚點,晚點在打電話給你。
男聲:好。
男聲:好,要去哪裡找你?男聲:要來中和….男聲:中和…男聲:廟口..男聲:廟口那邊男聲:你曾來過嗎?男聲:中和廟口我知道,我知道,好啦好啦。
③時間10月19日20點57分19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你要抵達了沒?女聲:我到了我到了,在OK呀。
男聲:我沒有在OK你在OK。
女聲:啊不然ㄟ男聲:我在車牌這邊女聲:我在OK啦男聲:我在車牌的這邊,我在車牌的這邊,你在OK?女聲:車牌哪裡?男聲:你往回走板橋這方向,我在車牌的這邊。
女聲:你走…你走過來,我走過來..男聲:好啦女聲:你走過來,我走過來..男聲:你走過來女聲:我走過來,好好..男聲:你就有看到我了④時間10月19日20點59分54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你稍等一下,那邊好像怪怪….女聲:你在哪裡?男聲:你這那邊稍等我一下。
女聲:我要繞過那邊嗎?我要走入巷子底嗎男聲:沒有啦,你在那邊稍等一下女聲:好啦男聲:……在騎摩托車…(無法辨識)女聲:沒有啦,我這邊沒有。好啦,你快一點男聲:好啦,你在那裡等⑤時間10月19日21點3分14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你在車牌那邊等我女聲:快一點計程車在等我男聲:計程車先讓他走沒關係女聲:計程車就在OK那邊,我現在走過來。
男聲: 組仔 在那邊你聽懂了嗎?女聲:不然我們去OK嗎?男聲:好你去OK等我。
女聲:快點快點,計程車在OK等我男聲:好啦,有組仔在那邊…⑥時間10月19日21點4分9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我跟你說計程車先讓他走,你在那邊等我,不然
就算了沒關係,組仔就在那邊就不行,昨天才出事而已。
女聲:我在OK等你喔?男聲:對啦對啦。
女聲:好好好….男聲:好嗎?女聲:好好好…⑦時間10月19日21點15分53秒
(此時響鈴聲持續中,結束)⑧時間10月19日21點22分44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阿妹,你靜靜的聽爸爸說,我們家有人嗎?女聲:沒…我看看男聲:剛剛有人去嗎?女聲:我看一下男聲:好,你怎麼沒接?你剛怎麼沒接電話?女聲:剛剛有人打電話?男聲:啥女聲:剛才有人打電話?男聲:剛才我有打電話女聲:是喔男聲:嗯。你沒接女聲:我沒接男聲:啥女聲:我沒接男聲:沒人,我們家沒人?女聲:沒人喔男聲:好⑨時間10月19日21點35分17秒
(響鈴聲)男聲:喂女聲:喂,我在OK這邊等好久是怎樣?男聲:我就找不到你,到哪去了?女聲:我就在OK這邊..男聲:我就沒看到你女聲:快點男聲:我馬上過去⑩時間10月19日21點39分10秒
(響鈴聲)女聲:喂男聲:都看不到你?女聲:看不到我男聲:ㄟ女聲:我在OK這邊怎麼看不到我男聲:ㄟ,你在OK那邊,怎麼都看不到你,你剛剛關機
,你手機怎麼關機女聲:我手機沒電啦,我剛才開開看是否還有電男聲:喔女聲:我在OK這邊,怎麼看不到我男聲:他說沒看到你女聲:是誰?男聲:啥女聲:我就在OK這邊男聲:喔女聲:快點,手機沒電了男聲:好啦,你走過來車牌這邊女聲:現在?男聲:對啦,對啦,走過來車牌…」此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本院96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上開編號⑧男聲即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內容是其打電話找其女兒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卷內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見偵卷第88頁);另該0000000000號電話就編號③、④、⑤、⑥、⑨、⑩與女聲所為之通話,依前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7至88頁),皆係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話無誤。而被告本人既於當日晚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號之家中電話,且觀諸前開各通話間之時點緊接、內容相關,可知:⑴95年10月19日晚間均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被告於上開編號④、⑤、⑥電話中,因發覺附近怪怪的,可能有「組仔」在旁,故開始十分小心謹慎,為免警方埋伏查緝,始撥打電話回家向其女兒確認家中情形,足見被告係欲與甲○○進行非法交易之事實。⑵編號③、④、⑤、⑥、⑨、⑩通話內容中之女聲即為證人甲○○,而前開通話內容皆係甲○○欲與被告聯絡在板橋市某「OK便利商店」會面之經過情形,且在編號⑩通話後,當日晚間係直至23時14分許,雙方始再有通話紀錄,顯見編號①通話自稱「小珍」之人即為甲○○,其所稱「林大哥」即為被告,當日晚間於編號⑩通話內容後,兩人在該「OK便利商店」附近已見面完成交易,方未再接續進行聯絡。由此益徵甲○○證稱被告另有綽號「小林」,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約地點的一段對話,他一直拖時間又說才剛出事,所以很小心,那天到最後用1千元跟他買了1小包海洛因等情屬實。
(三)反觀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95年10月19日一開始甲○○打電話來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好,後來她坐計程車到華江橋頭時,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了,但是我跟她說我現在沒有東西,所以她才又坐計程車離開,我沒有跟她見面云云(見偵卷第60、61頁),其雖否認當日曾與甲○○見面(本院認尚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現被告係積極與甲○○聯絡之情不合),惟至少仍坦承當日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進行通話,並同意出售海洛因等情,然被告嗣於96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於95年7月間前後出借予「小林」使用,到95年11月間才向「小林」要電話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同日亦具狀聲請鑑定與甲○○通話之人聲紋是否與被告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辯稱:甲○○有跟我通過電話。就是他說1千,要找「小林」那次,只有一次云云,由上可見被告就甲○○是否曾以電話與其聯絡之點,實不斷翻異前詞,且事後於本院所言,亦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通聯紀錄內容所示情狀迥異,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皆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查證人甲○○既已供明其與被告並不熟識,只有單純買賣毒品的接觸之情,是本案雖無法查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潤為何,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被告當不可能涉險無償提供予甲○○施用,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疑。至被告雖另辯稱:若有販賣毒品,不可能只賣給甲○○一人云云。惟查,本案依上開積極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且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成立,並不以販賣毒品予多數人為構成要件,而各人取得毒品施用之管道復未必相同,自不因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而影響其罪責,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稽,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以認定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前開編號①、
③、④、⑤、⑥、⑨、⑩之通話,確皆係被告與甲○○所為無疑,是辯護人雖以書狀聲請就該錄音帶內聲紋進行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初某日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五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該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其因而各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本院認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各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之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牽涉本身貨源是否充足、證人甲○○需求情形等因素,主觀上亦難認出於一次決意,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不能認為係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其販售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在法律上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財物、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各次所犯之罪皆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皆不得減刑,併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乙○○所使用未扣案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非被告本人申請、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42號卷第20、36頁),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甲○○於95年11月17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1包,雖係被告先前販賣予甲○○者,惟二人既完成交易,該毒品自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僅屬本案被告販毒行為之證物,尚非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於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而不應在本案被告販毒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
至被告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95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雙十路口,向 李建成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1公克等情,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警詢時,固曾陳稱:李建成是在9月18日19時許,在板橋市○○路及雙十路口將海洛因交給我,他叫我幫他賣,說好賣出去後再把錢給他云云,惟其嗣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96年9月10日本院訊問時,均已堅決否認其毒品來源係李建成,且李建成涉嫌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694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因而自李建成處販入海洛因約2.1公克之事實,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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