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交付帳戶等物予經營期指賭博之人以為收取賭客簽賭款項之用,並辯稱其於民國95年3月8日始出監返家,因住處門未上鎖,帳戶等物置於其內而遺失云云,惟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放置致一併遺失之理,且於遺失後又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其辯已與常理相違,自非可採;況被告不僅遺失帳戶等物,帳戶密碼亦一同為不法之人所悉,被告對此並無法為合理說明,復依卷附前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所示,該帳戶於95年4月7日交易前即曾於95年3月24日、30日、31日密集提存款項,均在被告出監之後,復衡以該犯罪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犯行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即遭掛失,犯行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絕非因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所用,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0
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90
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㈦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四、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聚眾賭博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賭博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助長賭博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影響,惟其經濟狀況欠佳,謀生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又無不能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