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何新元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何新元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姓 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新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林姓男子安排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後,與何新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該地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藉以向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大陸地區(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0六八五號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使何新元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乙○○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返台後,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何新元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時,未能發現假結婚之情,而取得該保證書;再持前述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二)核字第0四三六五0號證明書(下稱驗證證明書)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何新元為乙○○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又委由不知情之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偵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保證書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改制後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新元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何新元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旅行證)。何新元於接獲上開核准來臺探親之旅行證後,即持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然於入境前接受境管局人員國境線上面談調查時,經面談人員發現其係虛偽結婚,與規定不符,立即撤銷其入境許可,乙○○因而未能使何新元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新元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何新元於入境時在機場即遭遣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與何新元是真結婚,當初是因為其同居人王 廖寶春 中風無人照顧,所以想取大陸配偶來臺照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警詢中自承:「大約於九十二年由一名姓林的朋友(真實身分不詳),我在臺北車站認識他,年紀約四十至五十歲左右,他告訴我說,他可以幫我辦理至大陸結婚手續,並替我出飛機票錢,如果事成之後,他會給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的酬勞,可是事後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們沒有宴請賓客,也沒有公開儀式,我們只有去拍照及法院登記結婚,也無同居事實」、「我大陸假老婆於九十二年第一次搭機來台時,於機場面談時,被移民署原機遣返,因為她入境面談時,什麼都答不出來,老公的名字及電話一問三不知,所以被認定是假結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號卷第七頁);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結婚登記)是我朋友要我去辦的,當時我要娶的太太叫何新元,我朋友有給我五萬元,請我去辦結婚,我有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假結婚,我有跟朋友拿錢而且那名女子沒有來臺灣跟我一起住」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一七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又被告登記之大陸配偶何新元於入境時,於接受境管局人員國境線上面談時表示,伊要到飯店洗盤子,約有四、五千元人民幣,是伊大陸親戚叫仲萍之女子,以前有在飯店打工過,告知伊的,伊才想來臺灣打工等情,有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面談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何新元係為打工始進入臺灣地區,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七一00九三二九0號函暨所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面談紀錄,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七000一五七二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警察只叫伊簽名而已,其在偵查中也沒有說有拿五萬元,是檢察官聽錯了云云。惟查: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警詢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中確實供稱林姓朋友答應在事後要給伊二萬元,但是伊後來沒有拿到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當日,並曾自書內容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我和何新元在大陸假結婚,當時有一位林姓男子介紹我去大陸,說好辦成人頭費二萬元,事成沒有拿到錢,只有辦飛機錢與在大陸食宿是林姓朋友辦(幫)我付錢。當時因為欠錢和想去大陸玩,所以才做錯事,現在我感到很後悔」等語之自白書一件,核與其警詢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相符,有該自白書在卷足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自白書看起來是伊所寫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經本院將自白書上所蓋指印送請鑑定結果,亦確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二一七八九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供述內容,有何誤載或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情事,是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稱其有向朋友拿取五萬元等語,雖與其於警詢中稱約定拿取費用為二萬元等語,二者在金額上所述確有不符,惟被告就其林姓友人表示願支付報酬給被告,請被告去大陸結婚一節,則前後所述並無不合,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係到大陸地區與何新元真結婚,其友人何須支付報酬給被告或代為支付機票、食宿費用?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不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為要件,是被告上開供述中有關報酬金額不一致部分,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並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之後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與何新元是真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先供稱:「我之前住在新莊幸福路,我朋友丙○○和我一起分租房子,他有認識朋友在大陸工作,說可以幫我們二人介紹大陸女子結婚,我和丙○○就自行辦理台胞證,訂機票去大陸。到大陸後,丙○○就直接帶我去找他在大陸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名字,我們請他朋友幫介紹大陸女子,過了幾天,丙○○的朋友幫我們找了一個媒婆,媒婆幫我們介紹了三、四個大陸女子,我們都不喜歡,過了幾天,媒婆又找了二、三名女子介紹給我們,這次丙○○有選到他太太,我還是不滿意,後來媒婆幫我介紹好幾次,我都不滿意,一直到第五次時,我才選到何新元,我有交五萬元給何新元家人」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知道那個姓林的是到大陸去假結婚的, 林某 要去大陸找我一起去,我就打電話去他說的那家公司問,那家公司說我年紀太大了,不能去辦假結婚,因為對方都只有二十幾歲。後來林某說他要過去辦假結婚,因為他跟我同住,平常都是吃我的,住我的,所以邀我一起陪他過去,他說他要幫我支付機票錢還有去那邊的食宿費用,大概二萬元,並非說另要付我二萬元。到大陸之後,林某就到大陸那邊辦假結婚的公司,我聽到他們都講說大陸的女生每個人都要付二十五萬元給公司才可以辦,我跟林某住在大陸旅社那段時間,旅社老闆介紹何新元給我認識,我就去她家提親,對方還要十五萬元聘金,我就給他們五萬元,錢是我自己的,我自己帶十萬元現金過去,講好等何新元到臺灣之後,要先給她寄回五萬元,剩下五萬元每月給她一萬元寄回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又改稱:「我有一個同居人王廖寶春,她現在中風住在三重的老人院。我們同居四十幾年,我才想說去娶大陸配偶,希望大陸配偶過來照顧我們」、「我是因為年紀大了都沒有出國,想去大陸玩,另外也想說到大陸去娶大陸配偶回來照顧我跟我同居人」、「我去大陸結婚的重點是要找一個大陸配偶回來照顧我的同居人,我的同居人九十一、九二年間就已經中風」云云。是被告就其至大陸娶妻之原因、與大陸配偶何新元認識之過程等細節,前後所述完全不符,且大陸配偶何新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入境面談時亦陳稱收聘禮二萬五千元云云,有面談紀錄在卷足佐,亦與被告上開所供不相符合,而倘被告確與何新元在大陸有結婚之真意而締結婚姻,豈有本身就結婚原因、雙方認識過程前後多次供述不符,又與配偶何新元所述內容相違之理,是足認被告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4、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共犯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5、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而未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新元雖無結婚真意,惟為使何新元至臺灣地區工作,乃與其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何新元為被告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
(四)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部分,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三十三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何新元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新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未致何新元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