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6號
97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0、4277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編號肆、伍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編號陸、柒、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先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2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歷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於民國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1「查獲物品」欄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如附表
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01│97年5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97年5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3編號│││上午9時許│永福街283之│下午4時55分│永福街283之│1、2、3所││││6號9樓│許│6號9樓│示之物│├──┼──────┼──────┼──────┼──────┼──────┤│02│97年5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97年5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編號│││凌晨1時許│永福街283之│下午5時20分│永福街283之│1及附表3編││││6號9樓│許│6號9樓│號4、5所示│││││││之物│├──┼──────┼──────┼──────┼──────┼──────┤│03│97年7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97年7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編號│││中午12時許│永福街283之│下午5時許│永福街283之│2及附表3編││││6號9樓││6號9樓│號6、7、8│││││││所示之物│└──┴──────┴──────┴──────┴──────┴──────┘附表2: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22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0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3768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3: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玻璃球組│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2│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3│分裝勺│1│枝│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挖取甲基安非他命)│├──┼─────┼──┼──┼──────────────────────┤│04│玻璃球組│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5│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6│玻璃球組│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7│玻璃球│3│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08│吸管│9│枝│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撥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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