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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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再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來電,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向乙○○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騙案件,要求乙○○前往便利商店接收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三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日)分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十八萬元共三十一萬元至上揭丙○○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㈡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四時及十六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十六時三十二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上揭丙○○所提供之臺灣郵政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又於翌(六)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九萬五千元至上揭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渠 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聲明書各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二紙,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融卡變更資料表各一紙。
㈣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及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各一紙。
㈤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在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屏東住家發現皮包遺失,經清查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伊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云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警詢時供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放在屏東住處門口之汽車上遭竊,伊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係要供薪資轉帳用,郵局帳戶已很久未使用云云;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偵查中改稱:伊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伊於不詳時地一起遺失的,伊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永豐銀行帳戶是伊多年前申請供薪資轉帳用,一直有在使用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於九十七年二月申請供薪資轉帳用,郵局帳戶是伊申請給伊母親使用,後二個帳戶尚未使用就遺失云云。其先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信。又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僅一百二十七元,且自該日起迄至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受詐騙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之間,該帳戶完全無存、提款進出紀錄,有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伊係經警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惟早在警察通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七日,被告即分別以電話語音申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於同年三月七日掛失永豐銀行存摺,此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屏東廣東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存摺、更換印鑑並申請晶片金融卡,於同年三月三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又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均為十九元,完全無存、提款進出紀錄,亦有屏東廣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否確屬遺失一節,尚難遽信。且按徵諸常情,本件上開三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於詐騙被害人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咎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先後二次於不詳時地分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僅該當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即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則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核發金融卡後,始遭詐騙集團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用於詐騙被害人甲○○;且被告既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難逕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是應可認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等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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