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交付之賄賂款項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3年間,曾犯瀆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與乙○○於94年12月3日參選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 臺中市 議員選舉,均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均屬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臺中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茲因本屆臺中市議會當選議員四十六席中, 中國 國民黨有二十四席,民主進步黨有十七席,親民黨有二席,臺灣團結聯盟有一席,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有二席,而對於正、副議長之選舉,傳統上二大主要政黨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基於政黨形象均會自推一組人選參選,但本屆中國國民黨部分當選議員對於黨團所推出之副議長人選尚有雜音未達成共識,且有意另推副議長人選,只是礙於中國國民黨已對外公開推薦人選,該些有意見之當選議員自得遵守黨團紀律,惟仍有不滿聲音傳出。適本屆民主進步黨當選席次有大幅成長,然仍不足以超越中國國民黨席次而得自行鞏固內部所推出之人選一舉奪取正、副議長寶座,該黨乃對外宣稱:泛藍組織若有任何一個中國國民黨、其他政黨及無黨籍當選議員,於正副議長選舉中能自行掌握六票,於第一輪投票中表態,俟任何政黨均未過半數需第二輪投票時,泛綠十八票(含臺灣團結聯盟一席)將全力支持該議員當選正、副議長,條件是該當選人日後需參與民主進步黨黨團運作。乙○○係屬無黨籍,平日勤於耕耘,頗得聲望人緣,並與各政黨友人、議員建立良好關係,其經臺中市各地鄉親、好友及議員之建議,並自我評估應有實力後,即決意參選本屆臺中市議會副議長,進而積極與各政黨當選議員會面請求支持,對中國國民黨提名副議長人選有微詞之議員,更是其爭取拉攏之對象。乙○○評估中國國民黨籍之議員丁○○,應係可以爭取支持之對象後,遂於95年2月16日17時許,前往丁○○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處,找丁○○洽談支持其競選副議長之事宜,於言談中,丁○○表示伊在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中花費不貲,且小孩在國外唸書,比較辛苦,乙○○聞後,瞭解丁○○之意係在要求賄賂,其乃參諸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副議長參選人有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向該黨議員買票之謠傳,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向丁○○承諾會「比照辦理」,丁○○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同意投票支持乙○○參選副議長。乙○○返家後,隨即向臺中市○○路金遠東珠寶公司負責人 程新紅 商借一百萬元,並提出其之前向程新紅所購買之五克拉鑽戒質押以為擔保,程新紅基於二人之多年交情,即以店內之營收、會錢湊齊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即於95年3月1日副議長選舉前某日,獨自攜帶該一百萬元現款至丁○○前揭住處,當場將該些賄款全部交給丁○○收受。95年3月1日上午,臺中市議會全體新當選議員宣誓就職後,進行正、副議長選舉,於議長選舉時,第一輪即由中國國民黨推薦之人選 張宏年 以二十八票過半數當選第十六屆臺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時,第一輪開票結果,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臺灣團結聯盟參選人分得二十票、十七票、一票,乙○○得八票,均未通過半數二十三票之門檻,必須進行第二輪投票,於休息時間中,民主進步黨即公開歡迎乙○○加入民主進步黨黨團運作,並表態支持乙○○競選副議長,惟副議長第二輪投票開票結果,乙○○僅得二十一票,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參選人 陳天汶 則以二十四票過半數當選。乙○○檢討敗選結果,認為民主進步黨承諾之十七票應該都沒有問題,第二輪投票跑掉的四票,應該是先前承諾投票支持她的議員受到政黨壓力或其他因素而轉投給中國國民黨之陳天汶,乙○○並發現收她選舉賄款一百萬元之丁○○,於第二輪投票時,竟也未投票支持她。乙○○心有不甘,即要求丁○○退還款項,惟丁○○辯稱其有投票支持乙○○,拒不退款,乙○○心中鬱悶多時後,即打算以玉石俱焚之方式出面向檢調人員自首前揭行賄丁○○之事,並打電話請 陳有江 議員先向臺中市調查站組長詢問其自首後會不會有事,陳有江議員則勸其放手,並與 楊正中 議員一起請乙○○吃飯安撫其情緒,嗣乙○○透過友人丙○○之幫忙,終於95年4月6日,在臺中市 春山 日本料理店取回丁○○返還之賄款一百萬元現金,並於95年4月12日、13日各持五十萬元償還程新紅,乙○○遂未去自首,惟前揭過程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察賄選時監聽電話得悉,乃主動偵查,乙○○於偵查中,即對上情全部自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監聽查悉上情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向程新紅借調一百萬元部分,並與證人程新紅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過程相符,復有程新紅將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13日所償還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向被告乙○○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行為,辯稱:被告乙○○雖然知道伊子女在國外唸書,並有意幫助伊,但為伊所拒絕,被告乙○○事實上也沒有行動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丁○○前揭收受其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之過程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完全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又㈠被告二人於95年2月16日15時7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被告乙○○(下簡稱莊):你現在在哪裡。被告丁○○(下簡稱陳):在家裡,怎麼樣。莊:在家裡喔,可以跟我喝杯咖啡嗎。陳:我正想去牽車回來。莊:還是我去你家,你泡咖啡請我。陳:不然等我回來好嗎。莊:差不多幾點,你也要個時間給我。陳:差不多五點附近好嗎。莊:五點附近好,那你要在家裡等我喔。陳:好。】,當天15時14分許,被告乙○○開始與其女兒有如下之電話對談:【莊:妳差不多4點半左右,妳來咖啡廳,妳載我去丁○○那裡。女兒:好。】,當天15時16分許,被告二人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莊:你家正確的地址是什麼。陳:環中路3段888號。莊:那我不就從五權西路那個高架上去比較快。陳:走五權西路轉過來,轉右邊,來到市政路再迴轉就可以。】(參選他卷第45~46頁電話監聽譯文),而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播放95年2月16日乙○○與丁○○之通訊監察錄音,該兩通電話是否妳與丁○○之對話?)是的」、「(妳在對話中表示要前往丁○○住所拜訪,是否即是妳前述向丁○○爭取支持,並達成支付一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及地點?)是的」(參選他卷第33頁筆錄),被告丁○○於同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提示95年2月16日15時7分及15時16分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二通電話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聯?)是的,該二通電話確係乙○○與我之對話內容」、「(問:通聯顯示,乙○○為向你拉票,與你相約在環中路住處見面,乙○○與你會面商談內容為何?你有無同意支持投票給乙○○?支持條件為何?)前述二通電話是乙○○為競選副議長特別找我拜託拉票,相約在我於臺中市○○路家見面,當天會面談話內容主要就是我投票支持乙○○競選副議長」(參選他卷第74~75頁筆錄)。足徵被告乙○○確有為競選副議長而於95年2月16日至被告丁○○家中爭取支持。㈡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我參加副議長選舉評估丁○○是我可以爭取支持的對象,於是我在95年2月16日當天下午主動到丁○○住所找其洽談爭取支持,當天丁○○向我表示他因為競選市議員花了不少錢,我即瞭解他的意思,我就表示我可以比照辦理,意思是當時大家都揣測陳天汶開價是一百萬元,我也會比照支付,丁○○當天即同意支持我,隨後我即找友人 程于庭 (音譯,從事珠寶生意,年約五十歲)調錢,我以之前向她購買的五克拉鑽戒作為質押,向她調度一百萬元現金,由我本人親持到丁○○前述住宅親自把錢交給他」(參選他卷第32頁筆錄),同日在檢察官複訊中繼續證稱:「(問:這一百萬是如何來的?)是向珠寶店的程新紅借的,但是我不知道她的正名,我都叫她程于庭」、「(問:妳跟程新紅借錢時是妳本人跟她借的?)是,因為經營珠寶生意常有現金,當時我沒有跟她說明用途,她也沒有問我」、「(問:程于庭是如何交付給妳?)一次現金,一百萬,我跟程于庭說我有急需一筆錢,所以她在二、三天之後就拿錢給我,這都是我跟程于庭私下的行為,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程于庭應該不清楚我借錢的用途」、「(問:借這筆錢妳後來有還給程于庭?)有,是跟丁○○拿回來之後還給程于庭的,好像是分二次,至於還錢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根據程于庭提供的資料,妳在95年4月12日、95年4月13日二次還錢給她,而程于庭都存在她的帳戶內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沒錯」(參選他卷第102頁筆錄),而證人程新紅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問:
乙○○議員曾否於95年2月間向妳借調一百萬元?)有的,乙○○議員確實曾於95年2月下旬向我借調一百萬元,調借詳細日期,我必須要回家查閱相關資料才能確定,我基於好朋友急用,乃調度現金一百萬元給莊議員使用,而莊議員亦拿一項珠寶暫放在我那裡以示質借」、「(問:莊議員向妳借調一百萬元後有無歸還?)有的,莊議員向我借調的一百萬元已於日前(95年4月上旬或中旬)分二次歸還給我,每次均為現金五十萬元,該二筆還款我均已存入我於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的帳戶內,因此正確還款日期我必須查閱我的帳戶才能確定」、「(問:妳前述借給乙○○議員的一百萬元如何籌措?)我是運用我的會錢及店面貨款籌措一百萬元現金借給莊議員」、「(問:有無補充意見?)我本名叫程新紅,但親朋好友都以程于庭稱呼我」(參選他卷第10頁筆錄),於同日在檢察官複訊中具結證稱:「(問:乙○○有無向妳借錢?)95年2月份她說要用錢,約一百萬元,用途我不好意思問,且說短期間會還給我,以前沒跟我借過錢,只有這一次,有拿質押物給我保管,是鑽石」、「(問:(錢到什麼時候還妳?)四月上旬或中旬,二次,每次都五十萬現金,二筆都存到金融機構,詳情再另送資料」(參選他卷第87頁筆錄), 程新紅嗣 提出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其內容顯示:95年4月12日、13日各存進現金五十萬元(參選他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乙○○確實有為了交付被告丁○○賄款,而於95年2月下旬,向珠寶商程新紅借一百萬元現金,並於95年4月12日、13日各償還五十萬元。㈢被告乙○○與臺中市議員陳有江於95年3月28日17時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莊:你跟林 憲冠 (臺中市調查站組長)很熟對不對。陳有江(下簡稱江):如何。莊:我想拜託你幫我問問看,假設像我這種情形,我自己去自首這樣喔,如果我去自首這樣我會不會有事。江:妳做什麼要去自首。莊:我去自首這些人,有把我怎麼樣的這些人,這次沒有選上,沒上是沒什麼,但被人家當 潘仔 ,我這個大姐大蕩然無存,我很不甘心,所以我要去自首,這樣我有沒有事。江:哎呀,不要再去搞那些事了啦,真的啦。莊:不行,我一定,我告訴你,人家把我吃得下,我吞不下啦,你知道嗎,他們把我吃得下,我吞不下啦,我絕對要搞的,我都可以確定哪幾個是我的朋友,哪幾個不是我的朋友,我就沒關係啊,我就給它破啊,你問憲冠我這樣的話,自己會不會有事,他媽的,那個丁○○,對不對,敢跟我加碼,還不按部就班,我哪有那麼容易要放他干休,對不對,我很容易查啦,我又不是三歲小孩,不是社會剛冒出頭的,我哪有那麼簡單要讓人吃。江:冷靜、冷靜啦。莊:我已經冷靜一個月下來,我才思考這個問題,不然你查 林憲冠 的電話給我。江:好,我再幫妳查喔。】(參選他卷第23~24頁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播放95年3月28日17時陳有江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該通電話是否係妳與陳有江議員之對話?)是的,該電話確實是我與陳有江議員之對話無誤」、「(問:妳在電話中向陳有江議員探詢本站林憲冠的電話,並表示要向他詢問有關自首之問題,妳所指要自首是指何事?)我是不甘心丁○○議員收取我的賄款,投票時又跑票沒有支持我,事後還不肯退錢,我因此向陳有江議員放話,有意要以玉石俱焚方式逼丁○○出面,後來雖然沒有主動到貴站自首,但我現在願意將過程據實陳述」(參選他卷第31頁筆錄),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監聽內容裡面有聽到被人家當潘仔,人家把我吃得下,該〈人家〉是指何人?)丁○○」(參本院卷第84頁筆錄),證人陳有江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問:現場播放95年3月28日17時監聽電話一通,發話人:乙○○,收話人:陳有江,及譯文二張;前述電話是否為你與乙○○議員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前述電話確實是我與乙○○議員之對話,乙○○議員表示她參選第十六屆臺中市議會副議長落選,有些議員有拿到她的好處,卻還不按照約定投票給她,如丁○○議員不只要求加碼,而且還不按照約定投票給她,她表示非常不甘心,因此向我詢問認識之檢調人員電話,她表示要請教像她涉及的賄選情形,如果主動自首的話會不會有事,因為當時沒有將電話簿攜帶在身邊,所以當時並沒有告訴她認識之檢調人員電話」(參選他卷第21頁筆錄),於當日在檢察官複訊中具結證稱:「(問:正副議長選舉結束之後,乙○○有無打電話給你?談到有那些議員沒有照約定沒有投票給她?)在正、副議長選舉完之後,乙○○情緒不穩定,因為我們是老議員,我就安慰乙○○議員,當時乙○○有談到要到檢調單位自首,要問我檢調人員的電話,問是否有認識檢調人員,我就安慰她說要冷靜,不要太激動」、「(問:事後乙○○有無跟你談起有那些議員拿了錢而不投票給她?)電話中是有談到丁○○不守信用,我也只有笑一笑,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是如何」(參參選他卷第93頁筆錄)。
足見被告乙○○確實有因被告丁○○收取其賄款,投票時卻又跑票,事後還不肯退錢,於心中鬱悶多時後,打算以玉石俱焚之方式出面向檢調人員自首行賄丁○○之事,並打電話請陳有江議員先向臺中市調查站組長詢問其自首後會不會有事。㈣被告乙○○與臺中市議員楊正中於95年3月29日11時27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楊正中(下簡稱楊):大姐,楊正中啊,妳中午有沒有事。莊:沒事,怎麼樣。楊:有江哥哥要找妳一起吃個飯。莊:我不要跟他吃飯啦,我覺得沒什麼好談的。楊:吃個飯聊一下啦。莊:沒興趣,我問他那個,他也不查給我。楊:他今天來跟妳說嘛。莊:我這個面子、裡子一起掉喔,越想越嘔。楊:他今天來跟妳說嘛。莊:好啊。楊:到春山。莊:12點,好。】,於95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楊:我跟他提了這個事,但是我沒有跟他講明,但是他聽得懂啦,我說事情希望他能夠單純化,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掉。莊:那他還在臚嗎,他不甩嗎。楊:他 皮皮 的。莊:他是裝做若無其事,還是皮皮。楊:應該是皮皮。莊:那你覺得我下一步要怎麼做呢。楊:我覺得稍微再等一段時間。】(參選他卷第18~19頁電話監聽譯文),證人楊正中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問:本屆臺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後,你有無參與協調賄款之退款事宜?)本屆臺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投票完後,乙○○曾數次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她這次沒有當選副議長,她認為是丁○○搞鬼,她懷疑丁○○沒有投票給她才讓她落選,她心有不甘,她問我是否和丁○○講得上話,她要我轉告丁○○,他沒有投票給乙○○,要丁○○給個交代,我基於與乙○○的情誼,再加上乙○○情緒不穩,我才答應她我會試試看,之後,乙○○再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丁○○,並問我丁○○如何回應,我因為與丁○○沒有很深的交情、講不上話,我沒有依照乙○○的請託打電話給丁○○,又不想傷乙○○的心,因此,乙○○向我確認時,我乃隨口應付乙○○,告訴乙○○丁○○皮皮的,不願意回覆乙○○的質問」、「(問:本屆臺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後,乙○○有無向你表示其因為賄選要去自首?)選完後乙○○曾打電話給陳有江,向陳有江表示選後她心情很不好,很想去自殺和向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其賄選的行為,陳有江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我和陳有江商量找乙○○一起到臺中市春山日本料理店以安撫乙○○的情緒,所以我便打電話約乙○○一起到春山日本料理店與陳有江用餐」、「(問:前述你與陳有江、乙○○在春山日本料理店用餐時之談話內容為何?)在春山日本料理店時乙○○再次表示,選後她心情很不好,很想去自殺和向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其賄選的行為,我和陳有江向乙○○安撫並表示選完就算了,看開一點,但乙○○對於副議長選舉中答應要投票給他的市議員卻沒有投給她的事情非常不滿和在意,我和陳有江告訴乙○○心情放開一點,選完就算了,趕快去賺錢比較重要」(參選他卷第13~14頁筆錄),於當日在檢察官複訊中具結證稱:「在選完之後乙○○情緒不好,來跟我談,我就安慰她,在95年3月29日陳有江打電話給我,說乙○○打電話給他,要問調查員的電話,要自首,陳有江打電話給我說乙○○要自首,我就說我來打電話給乙○○,乙○○先拒絕吃飯,我說何必,後來乙○○答應了,就約在春山日本料理店吃飯,在過程中我跟陳有江就安慰乙○○,說選完就好了,後來乙○○有問我跟丁○○交情如何,要我傳話給丁○○,說丁○○沒有投票給乙○○,要丁○○給乙○○一個交待」(參選他卷第97頁筆錄),證人陳有江於95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乙○○跟你訴苦之後隔天你會叫楊正中議員約乙○○到春山日本料理店見面?)因為隔天楊正中到我服務處,我就感覺到昨天乙○○跟我要檢調人員的電話,我沒有給她,乙○○好像不太高興,所以我就叫楊正中議員約乙○○,要跟她安慰一下,我是以和為貴,最好大家議員之間好好處理,所以在吃飯中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怕刺激她,也沒有給她檢調人員的電話」(參選他卷第93頁筆錄),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提示95年3月31日楊正中與乙○○通訊監察譯文,由通話內容顯示,楊正中有與丁○○見面,有提到妳的事情,但是丁○○的反應是皮皮的,是否妳有委託楊正中向丁○○斡旋退款之事?)我因丁○○跑票且拒不退款之事十分反感,確曾向友人楊正中、陳有江抱怨,該通電話是楊正中告訴我他有主動幫我向丁○○斡旋,結果沒有成功」、「(問:你友人楊正中、陳有江議員是否知道丁○○收取妳一百萬元且不退款之事?)我送丁○○多少錢,我並沒有向友人明講,但以我們議員間的默契,他們都知道,且對於我抱怨的事情,也知道是因為丁○○收了錢又跑票,事後又不退錢的事情」(參選他卷第36頁筆錄)。可見被告乙○○確實曾因被告丁○○不願退還賄款乙事,央請楊正中議員轉告被告丁○○要給個交代,陳有江、楊正中二人亦均發覺被告乙○○為此事情緒不穩想自殺,而約被告乙○○到春山日本料理店吃飯,以便安慰。㈤丙○○與被告丁○○於95年4月4日15時14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丙○○(下簡稱憲):兄弟,你在哪裡。陳:我在家裡。憲:不然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有個事情跟你坐一下。陳:好啊,好啊,我等你。】(參選他卷第48頁電話監聽譯文),證人丙○○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5年4月4日你有陪同乙○○去丁○○家中?)有去,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問:這次陪同乙○○去丁○○家是為了什麼事情?)那天是因為我跟乙○○在喝咖啡,她跟我聊起她跟丁○○有不愉快,我就打電話給丁○○,丁○○剛好在家,我就跟丁○○說要去他家聊聊,所以就過去了,那時丁○○也不知道乙○○要去」、「(問:那天到丁○○家中,是你們三人一起談與乙○○不愉快的事情,還是丁○○與乙○○兩人一起談不愉快的事情?)我們去的時候丁○○很熱情的招待我們,我跟丁○○說你跟乙○○有不愉快的事情,你們談談可以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丁○○就說小事、小事,好啦好啦,我會給面子,乙○○就說好啦,好啦,我們就離開了」、「(問:你除了幫乙○○處理她與丁○○不愉快的事情外,是否還有幫乙○○處理與其他議員不愉快的事情?)沒有」、「(問:乙○○有沒有跟你提及過除了丁○○之外她還有跟其他議員有不愉快的事情?)沒有」(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被告乙○○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有關妳提到交付給丁○○一百萬元,後續處理過程中,妳是不是曾經請丙○○出面?)我找丙○○出面,我並沒有提到這一百萬的事情,我只提到我與丁○○有一些恩恩怨怨」、「(問:後來丙○○有就妳提到這件事作具體的協調行為?)丙○○有跟我去丁○○家,丙○○跟丁○○說大家都是朋友,我不想知道你們到底是什麼恩怨,但是我希望我出面如果你願意賣我面子,你們兩個圓滿解決,大家都是好朋友」、「(問:丙○○跟妳去丁○○家是哪一天?)譯文上面有」、「(問:提示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丙○○與丁○○約好在住處見面,是不是妳說三個人見面談這些話的時間?)是的」(參本院卷第88頁筆錄),被告丁○○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提示95年4月4日15時14分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等電話是否為你與丙○○之通聯?丙○○找你商議何事?)是的,該通電話確係我與丙○○通話內容,丙○○只是來找我聊天,閒聊中有談到正副議長選舉的情況」(參選他卷第77頁筆錄)。可知被告乙○○有向丙○○表示其與被告丁○○間有恩怨,丙○○聞後即偕被告乙○○到被告丁○○家協調,並希望雙方能看在他的面子上,圓滿解決。㈥被告丁○○與丙○○於95年4月6日11時17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陳:喂,兄弟你在哪裡。憲:我在家裡。陳:你有沒有要去哪裡。憲:沒有,怎麼樣。陳:還是我去你家,你家現在遷去哪裡。憲:217巷17號7樓。】,丙○○接著於當日11時3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乙○○:
【憲:議員喔,妳過來我這邊一下,我有事情跟妳談一下。莊:喔。憲:越快越好。莊:好。】(參選他卷第40頁電話監聽譯文),證人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提示95年4月6日11時34分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等電話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聯?你在與丁○○相約見面後,連續催促乙○○前來之目的為何?洽談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是我與乙○○之通聯無誤,如前述丁○○到我家表示願意給我面子,好好處理與乙○○間之恩怨,我即以前述該通電話要求乙○○馬上過來表示有事要談,乙○○到我家後,我即下樓準備前往春山日本料理店吃中飯,讓丁○○及乙○○二人自行協調解決,不久後,陳、莊二人一起下樓,我們三人一齊赴春山日本料理店,至於陳、莊二人如何協調及其結果我均不清楚」(參選他卷第60頁筆錄),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5年4月6日近中午的時候,你有無約乙○○、丁○○到你家?)不是我約的,是因為丁○○來找我,因為他與乙○○有誤會,我就打電話給乙○○,說這是你們兩人的事情,你們兩人談,有這一回事,但不是我主動約的」、「(問:乙○○與丁○○到你家的時候有無交談?)有,他們之間有所誤會,內容我不曉得,我在乙○○還沒有到之間,我與丁○○有聊,乙○○到了之後,他們兩人就在樓上談,我就在樓下」、「(問:當天中午你們是否有到春山料理店用餐?)有」(參本院卷第104頁筆錄),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播放95年4月6日丙○○、丁○○、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該等電話是否為丙○○、丁○○及你之通聯?)是的」、「(問:丙○○約妳到他住所,見面目的為何?參加人員為何?)丙○○邀我去他住所時,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的目的,但當我到他家看到丁○○也在場時,我就知道應該是丁○○要退還我一百萬元」、「(問:妳與丁○○在丙○○住所見面,丁○○是否當場退還妳一百萬元?)當我到達丙○○住所時已近中午,他們已準備到春山日本料理店用餐,丁○○並未在丙○○家裡當場還我一百萬元,而是到春山日本料理店用餐時,丁○○才退錢給我」、「(問:在春山日本料理店中,丁○○如何將一百萬元現金退還給妳?在場一同用餐人員有無看到丁○○退錢給妳?)丁○○退給我的一百萬元現金是以紙質手提袋包裝,當時丙○○、丁○○和我一起到春山日本料理店並進入包廂入座後,丁○○就把該裝有一百萬元現金的手提袋放在我的位子旁邊」(參選他卷第33~34頁筆錄),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95年4月6日丙○○、丁○○、乙○○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有相約在春山日本料理店,你們當天有到這個地方?)有」、「(問:請陳述去春山日本料理店的前後經過?)只是吃飯聊天而已」、「(提示乙○○4月25日調查局筆錄,妳當時有說去春山料理店之前有到丙○○的家,且在該處遇到丁○○?)有」、「(問:在丙○○住處丁○○有返還妳一百萬元?)沒有」、「(問:丁○○有沒有返還妳一百萬元?)我的印象中是在春山還我一百萬元」、「(問:丁○○返還妳一百萬元的時候,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會注意吧,因為他就放在我的座位上」(參本院卷第89頁筆錄),被告丁○○於95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95年4月6日你為何跟乙○○在丙○○家裡見面?)在95年4月6日的前一、二天丙○○有到我家裡坐,所以我在95年4月6日才去」、「(問:當天乙○○為何也到丙○○家裡?)當天是我先到丙○○家裡,到中午丙○○說要吃飯,丙○○才找乙○○、甲○○○及他的朋友一起用餐」(參選他卷第107頁筆錄)。顯見被告丁○○並不常去丙○○住處,連丙○○家搬到哪裡都不知道,於95年4月6日卻專程為了其與被告乙○○之事到丙○○家中,而丙○○得知被告丁○○要來,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乙○○過來,之後三人還到春山日本料理店一起吃中飯,被告丁○○並在該料理店中將一百萬元賄款還給被告乙○○。㈦被告乙○○與丙○○於95年4月6日13時43分許開始有如下之電話對談:【莊:喂,多謝喔。憲:不才,蹣酣,歹謝啦。莊:幹,這齒的,總而言之多謝。】,於當日13時50分許繼續電話對談:【憲:我們不必過去拿,人家就自己拿過來,這樣的架式看好不好啦。莊:對,他也很厲害,不過我告訴你,總而言之我也算很厲害,我懂得找陳先生嘛,對不對。】(參選他卷第42~43頁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播放95年4月6日13時43分丙○○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該等電話是否為妳與丙○○之通聯?妳於餐會後向丙○○表示,喂...多謝啦!,幹...這齒的,總而言之多謝!,是否係感謝丙○○出面找丁○○協商退還妳買票錢之意?)因丙○○出面協助,使丁○○退還一百萬元,所以我向丙○○表達謝意」、「(問:播放95年4月6日13時50分丙○○與乙○○之通訊監錄音,該等電話是否為你與丙○○之通聯?)是的」、「(問:該通電話中,丙○○提到我們不必過去拿,人家就自己拿過來,這樣的架式看好不好啦!,是否指丁○○主動把錢退還的意思?)是的,丙○○因順利促成丁○○把一百萬元退給我,因此打電話來向我表達他的處事能力」(參選他卷第34頁筆錄)。可信95年4月6日被告二人在春山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被告丁○○確實有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才會於餐後打電話向丙○○道謝。本院綜上所查及忖諸各種選舉之候選人雖努力拜票拉關係,但不一定會得到有投票權人之支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一般於有投票權人不投票支持時,候選人只有徒歎奈何,斷無找有投票權人報復,或有投票權人必須對候選人給予交代之情,惟若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之對價,尤其是高額對價,並可掌握、控制時,則另當別論,本件被告乙○○欲競選副議長,其拜票尋求支持之對象,自不僅被告丁○○一人,為何其落選後,僅對被告丁○○一人心生不滿,而頻向友人訴說其鬱悶之情,甚至不惜玉石俱焚,欲向調查站自首其賄選之行為,是可信被告乙○○確係交付巨額賄款給被告丁○○後,卻得不到支持,不甘損失,誠如其所言:面子沒了,「裡子」也掉了,其才會有前揭一連串討回「裡子」之行為,本件係檢察官查察賄選監聽電話而得之情資,並非被告乙○○自首才查獲案情,被告乙○○在講述前揭電話內容時,並不知已經遭到監聽錄音,是其所言「自然」而可信,迄被查獲後,被告乙○○當然知道其若承認犯行,將受法律之制裁,其身分、地位、名譽、自由必受到重大影響,若非事實確如檢調單位所查,其必無為了陷害被告丁○○而故入自己於賄選罪,並供出程新紅證明己罪之情,被告丁○○若未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何須理會被告乙○○之不滿,而於95年4月6日到丙○○家中,後來還一起到春山日本料理店吃飯,且其若未於95年4月6日返還一百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怎會一掃鬱悶,並於當日連續在電話中向丙○○道謝等情。而認被告乙○○所言與經驗法則無違,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①起訴書沒有明確認定被告乙○○交付被告丁○○賄款之時間,而被告乙○○及證人程新紅均稱係在95年2月下旬借一百萬元,惟被告乙○○在本院卻證稱:「(問:妳跟程新紅借款一百萬元拿到丁○○家,這次為何沒有事先聯絡丁○○後,再行前往?)沒有,因為議會開會中,我當面跟丁○○說我要去他家的時間,至於當時跟他講什麼時間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經查臺中市第十五屆第十次臨時會之起迄時間為95年2月13日至17日,臺中市議會自95年2月18日起並無任何議事進行,從而被告乙○○所稱於2月下旬在議會當面跟丁○○說要去他家的時間,即無事實依據,②被告乙○○證稱95年4月6日在春山日本料理店,被告丁○○將裝有一百萬元現金之袋子放在其座位上,但當時也在場一起吃飯之丙○○、甲○○○卻都沒有看到,顯見被告乙○○所述屬子虛烏有,③被告乙○○果於95年4月6日收到被告丁○○交付之一百萬元,應日即一次返還程新紅,豈會放在家中達一周之久才分二次還給程新紅。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丁○○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被告乙○○於95年2月16日以後至95年3月1日前,有到被告丁○○家中交付賄款,調閱被告二人及程新紅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所有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丁○○有無收到一百萬元並存入銀行帳戶內。惟查,被告乙○○在本院證稱其係於議會開會中跟被告丁○○約好交付賄款之時間,並非95年2月下旬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且此僅為時間之約定,與其於95年2月下旬某日向程新紅借得款項後交付,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甲○○○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5年4月6日你到春山日本料理店的時候,各座位上有沒有其他東西?)沒有注意有沒有放其他東西,我只注意吃飯」、「(問:當天的座位誰坐誰旁邊?)記不清楚」、「(問:當天參加聚餐的人帶什麼東西到現場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參本院卷第100、102頁筆錄),證人丙○○同日在本院具結稱:「(問:在春山吃飯的時候,你跟丁○○先到,到了之後,你有沒有看到丁○○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我只記得丁○○到我家也沒有拿禮物給我,他是否有帶任何資料去春山,我不記得,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問:你可不可能記得當時在春山的位置?)沒有特殊理由吃飯,也沒有特別的位置安排」、「(問:你們坐下來,丁○○有無拿東西放在什麼位置?)我沒有注意」(參本院卷第108頁筆錄),足徵甲○○○與丙○○對95年4月6日在春山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誰坐哪裡,誰拿什麼東西,都沒有特別注意,以致沒有印象,而沒有印象與確實沒有看到並不相同,況且縱使消極的沒有看到,也不能據以證明事實真的沒有積極的發生,被告丁○○返還一百萬元現金給被告乙○○後,被告乙○○要如何還給程新紅,自有其考量與做法,當非能以其未立即一次還給程新紅,即謂其向程新紅借款一詞為虛。綜上,本院認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本件積極證據已甚充份(詳如前述),辯護人前揭請求調查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①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丁○○於83年間,曾犯瀆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丁○○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丁○○飾詞卸責,諒無悔意,被告乙○○之動機係為求勝選,被告丁○○已將一百萬元還給告乙○○,最後仍無所獲,及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忖諸本件所適用之法條係於94年11月30日所增訂,較諸增訂前所應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143條),刑度已大幅提高,被告丁○○行為時係適剛用新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嫌過重,不足憑採。被告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對被告乙○○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該一百萬元賄款,已由被告丁○○交還被告乙○○,雖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