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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