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
34、58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文忠 (已審結)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共同騎乘李文忠所有之VMU-391號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1鄰92號證人乙○○○所有之農舍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證人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農舍,並著手搬運該農舍內之鐵窗,適為證人,即附近居民 曾富通 發現立即以電話報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郭子業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而竊盜未遂。
三、本件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共同被告李文忠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乙○○○、曾富通、郭子業於偵訊中之陳述。
㈣現場及照片影本6張。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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