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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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7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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