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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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愷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5年3月12日以84年訴字第17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撤銷;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8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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