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攀爬至嘉義縣○○鄉○○路○○號現有人居住之「明香超市」二樓,並踰越二樓落地窗上之氣窗後,侵入「明香超市」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某時,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住宅旁廣告看板鐵架,自二樓陽台侵入丙○○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九千元。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至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發現二樓落地窗之門鎖有被破壞之情形等語。惟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採證,該分局函覆現場採證時,二樓一台落地窗未上門閂,門閂亦未遭破壞等節,並附照片六張佐證,有該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嘉民警偵字第0九六00二四六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附卷之照片所示,該落地窗緊鄰陽台欄杆,又落地窗門閂係自內鎖上,實難想像被告攀爬至陽台中間、懸空隔著欄杆,穿越玻璃而破壞門閂之情節,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攜帶工具破壞該落地窗門閂之行為,以罪疑為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踰越該落地窗上之窗戶進入屋內乙節,較可採信。
⑶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⑸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即屬之。核被告所為,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之竊盜犯行係犯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認被告並無破壞門閂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祇有一個,並祇成立一罪,僅加重條件有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