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攀爬至嘉義縣○○鄉○○路○○號現有人居住之「明香超市」二樓,並踰越二樓落地窗上之氣窗後,侵入「明香超市」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
二、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某時,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住宅旁廣告看板鐵架,自二樓陽台侵入丙○○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九千元。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偵(見警卷第四至八頁、偵卷第七頁)、證人乙○○警偵、原審(見警卷第九至十頁、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查乙○○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居住之嘉義縣○○鄉○○路○○號「明香超市」遭人侵入,失竊三萬元,並未報案,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則有權偵查機關,當不知乙○○失竊情形,更不知有犯人為此竊盜犯罪存在。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被害人丙○○現金九千元之竊盜案詢問時一併供出上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竊盜犯行,符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為竊盜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按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舊法必減輕,新法得減輕。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攀爬至嘉義縣○○鄉○○路○○號現有人居住之「明香超市」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某時,侵入嘉義縣○○鄉○○路○段○○巷○○號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之竊盜犯行係犯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認被告並無破壞門閂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祇有一個,並祇成立一罪,僅加重條件有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為竊盜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就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攀爬至嘉義縣○○鄉○○路○○號現有人居住之「明香超市」行竊符自首規定,原審判決事實未為認定,亦未依法減輕其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新舊法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不一,定應執行刑後採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