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5日6時許,以每半個月左右各施用1次的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金鳳凰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因另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3公克)各1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5日16時25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21日93煙檢字第24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各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8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以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性質,應全部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另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