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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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併予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併予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九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某時遭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瓶吸食器燻燒瓶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吸用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甚或數日施用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又採樣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八公克,驗後毛重0‧七公克)及吸食器二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三一0─二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三一二─三九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且該吸食器係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九十年間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亦犯施用毒品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且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期間非短及次數非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施用海洛因次數僅有一次,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八公克、驗後毛重0‧七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食器二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如上述,應認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案被告 陳瑩澤 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雖陳瑩澤供陳係被告乙○○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物品係由所有人陳瑩澤所提出,亦有九十三年度檢總管字第四八七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扣押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間有直接關聯,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