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其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7、8月間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5年11間再度施用毒品(嗣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查獲。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鄰市○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23時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2月6日23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但其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次再犯,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