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丙○○被告甲○○
之1上一人 吳賢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被告戊○○
張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肆拾 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張銘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振星 於民國81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陳文英及被告甲○○、戊○○、張銘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 伊之 被承受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下稱小港區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84年1月27日止按該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振星於到期後並未依約返還,且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予付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迄今其計尚欠本金6,464,779元、利息1,959,337元及違約金695,574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既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張銘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之到期日係84年1月27日,惟原告於90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利息竟自86年1月
20日起算,足認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振興 延期清償,伊就此既未表示同意,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計算之金額亦屬有誤,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星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甲○○、戊○○、張銘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之被承受人小港區農會借用首開金額,而訴外人陳振星於到期後並未清償本金,且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予付息,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其計尚欠本金6,464,779元、利息1,959,337元及違約金695,574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帳卡、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戊○○、張銘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陳振星於屆期後至86年1月20日止乃仍攤還部分本金,此有上開放款分戶帳卡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振星於遲延後,原告本即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並亦有權收取遲延利息,自不得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利息係自86年1月20日起算,即得謂以原告曾允許債務人陳振星為延期清償,而被告就原告曾應允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未同意而得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就其受分配金額依法本即得以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雖曾稱以願以之儘充本金,惟此清償次序涉及債務人債務之部分免除,其未於詢問總行以前,該聲明應僅係其個人於訴訟中之意見表達而非原告確定之意思,被告自尚不得執此而謂原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係屬錯誤,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今訴外人陳振興既仍積欠概括承受上開農會之原告上開款項未償,而被告等人均係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