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一職(屬正式編制人員),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改以聘用契約任命為約聘管理司,而服務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且被告係屬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水電煤氣業」,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該法,而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雖被告屬公營事業,但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因此被告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定,經由僱用所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況且公營事業其他僱用或約聘人員均屬純勞工身份,公營事業所僱用之人員辦理退休、資遣及其年資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七五內字第四一○三○四號函均可供參照。原告雖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任為約聘人員,但每年均簽訂聘用契約一次至退休止未曾中斷,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至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退休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乘以四十個基數(即服兵役二年,二個基數;於勞基法適用前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共二年又四月餘,二點五個基數;勞基法適用後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年又一個月,《第一年至第十五年,三十個基數;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五個基數;剩餘一個月以半年計,半個基數》共三十五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個基數),共計退休金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方式:71620×40=286480元)。為此,爰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納入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水電煤氣業」之適用範圍,惟同法第八十四條定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復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因此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任免與退休時,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聘用契約聘用為約聘管理司,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契約屆滿離職,為定期約聘人員,兩造間之約聘關係,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另以法律制訂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排除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退休之規定。再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為照顧聘用人員離職後生活,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因此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其離職給與應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公司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水電煤氣業」,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該法;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一職(屬正式編制人員);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改以聘用契約任命為約聘管理司,而服務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人事命令、聘(僱)契約、聘用契約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依同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勞基法退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要件?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要件?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亦即凡受僱人與雇主間之基礎身分關係,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且雇主係勞基法第三條所定適用範圍內之行業,而受僱人係為雇主工作獲致薪資者,即與該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要件相符,並非單獨以原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資格?係依何人事法令任用之公務員?為認定基準,應予敘明。
㈡、原告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受僱任職,兩造於契約中就約聘期間、報酬、業務內容及原告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均有具體之約定;此外,被告於締約後,將原告之職稱、聘用期限及報酬,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有聘僱契約三份、聘用名冊二份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台水人字第○九二○○○八○二二七○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台水人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兩造間之約聘契約,係按定期契約聘用之方式成立。惟此定期約聘契約之性質,非僅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不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各款參照);且與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係以一次訂立即繼續成立之性質有別;甚至未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所列之勞動條柋具體約定,可見系爭約聘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動契約至明,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約聘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云云,即難謂與法相符。按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締結契約之名稱、方式、期間、內容及締約後被告呈報銓敘部登記備查之程序憑斷,均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相符,故兩造間之定期約聘契約,合於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故原告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七四)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㈢、兩造間之約聘契約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成立,而該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移列為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訂,因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自屬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原告是依該條例聘用,且為適用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被告工作獲致薪資,揆諸前開說明,自合乎勞基法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要件。
五、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適法?
㈠、復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其任免及退休,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亦有明文。準此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因此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其離職給與應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局給字第○九三○○二八二五六號書函釋示亦同此意旨)。從而其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難謂與法相符。至於原告引據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一○三○四號函,並未針對公營事業機構約聘人員適用法令具體論述,且無深入闡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究何所指,即逕自認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約聘人員均屬純勞工身分,該等勞工辦理退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云云,即不足援引為系爭約聘契約即勞動契約之論據。
㈡、末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該解釋理由旨在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之情形,故闡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未針對雙方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深入論證,從而原告援引該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符之解釋理由,認系爭約聘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論據,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被告因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離職儲金,自無不合。原告既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自不得適用勞基法退休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故未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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