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
之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將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騎乘其兄 王冠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無犯意聯絡之丁○○,在高雄市○○區○○○路行駛,於途中見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二、三十部機車正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乙○○即與該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加入飆車隊伍行列,共同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速度競駛,並以駛入對向車道、併行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飆車之路線則係由高雄市○○○路右轉大裕路、左轉大豐一路、左轉皓東路、右轉澄明路、右轉堅如路、右轉黃興路、左轉澄明路、右轉皓東路、右轉高雄縣本館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乙○○行駛至本館路及澄清路之路口後,方行右轉澄清路脫離飆車隊伍(該飆車隊伍則繼續行駛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右轉文化西路、右轉文武街一四六巷接水源路、左轉正義路、右轉建國一路後方行分成三路散離)。嗣經執行勤務員 警觀視 跟隨前開飆車隊伍拍攝之蒐證錄影紀錄,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飆車隊伍之中,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案發當時之蒐證錄影紀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蒐證錄影翻拍相片、警員甲○○職務報告、繪製之飆車隊伍行駛路徑圖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右揭時、地與數十人,共同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速度競駛,並以駛入對向車道、併行於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應足使當地人車往來致生危險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當知其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時,集結多數車輛,以駛入對向車道、併行於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將造成往來之危險,然其仍一同以同一模式隨行進隊伍前進,顯然於加入該隊伍之時,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與隊伍中其餘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前開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之剌激而與其他多輛機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超速行駛,業已嚴重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年輕氣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係證人王冠凱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冠凱供陳明確,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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