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非供居住之『圓泡沫茶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股││96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西區大業裡8鄰國華街14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經乙○○允││許,於96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以徒手從門縫深入頂開門拴││開啟門戶之方式,侵入乙○○所經營,且當時已打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圓泡沫茶坊」後,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約4500元及NOKIA牌,型號6108之銀灰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覺上開手機遭竊,訴警究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乙○○)。││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智 ││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單、電話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深││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檢察官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