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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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志琦
被   告  李杉銘 (即 李協祈 之繼承人)
       李坤洲李朝宗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李樹遠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李雅萱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協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協祈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92,6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協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2,600元,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坤洲即李朝宗(下稱被告李坤洲)參加由原告於83
年間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24會,每期會款10,000
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李坤洲於83年11月21
日得標,得標後應按月繳納會款13,300元,惟被告李坤洲自
83年12月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被告李坤洲遂與原告於83年
11月30日訂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
外人李協祈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清償積欠原告292,60
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復由李協祈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前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3年12月5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詎被告李坤洲迄未清償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
定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鈞院拍賣後,因第一順
位抵押權未能全部受償,而上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則
全額未受償,被告李坤洲積欠上揭債務全額未清償。李協祈
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李協祈已於95年10月3日死亡,而被告係李協祈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系爭契約、
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協祈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渠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月29日雲院通家喜決10
4家聲字第284號函、戶籍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償還
互助會款契約書(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3號拋棄繼承卷
宗、101年度司執字第783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協祈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負
清償責任,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協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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