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呂震霖
被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琮鏜
訴訟代理人  陳麗鈴
       林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立君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琮鏜,並由羅琮鏜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堪認本件業由羅琮鏜聲明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豐發企業社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豐發企業社跟被告公司借票的,被告
公司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
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
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
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訴外人豐發企業社使用,復經豐
發企業社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豐發企業社
向其借票云云,執其與豐發企業社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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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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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0元│104年2月28│104年3月2│合作金庫商業銀│FS0000000│
│││日│日│行北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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