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永宸
「被繼承人 黃秀儀 之其他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原告與被告黃永宸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
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
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永宸以外其餘被
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繼承人黃秀儀之其他
繼承人),且未於起訴狀內檢附被繼承人黃秀儀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而該通知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