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永宸
     「被繼承人 黃秀儀 之其他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原告與被告黃永宸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
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
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永宸以外其餘被
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繼承人黃秀儀之其他
繼承人),且未於起訴狀內檢附被繼承人黃秀儀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而該通知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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