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天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被告 鮑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係本於兩造之計程車租賃契約,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車輛及牌照等,而依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營業所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