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9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因97年度裁全字第6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36萬元尚屬相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27號擔保提存卷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