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群被告張玉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嘉群、張玉群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民國100年2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